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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张风孔与李丙田、孙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风孔;李丙田;孙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张风孔,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夫华,男。 被告李丙田,个体个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树修。 委托代理人陈萍。 被告孙红卫,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180号。 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 原告张风孔诉被告李丙田、孙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孔的委托代理人张夫华,被告李丙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修、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风孔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红卫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孔诉称:2013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丙田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张风孔相撞,致张风孔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丙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27天×100元×3人)、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150元(张夫华:5000元÷30天×60天,周民忠:3500元÷30天×27天)、残疾赔偿金16269元(32538元×10%×5年)、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77844.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丙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要求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鱼台当地居民收入标准确定。 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其自身具有的原发病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鱼台当地居民收入标准确定;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丙田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地点自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公路自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张风孔相撞,致张风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丙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风孔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鱼台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张夫华及外甥周民忠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张夫华护理。张夫华为鱼台金利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5000元,周民忠为鱼台全力碾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工资停发。原告因年岁已高自2011年10月起跟随女儿张慧芳在山东省鱼台县城居住,事故发生时已在此生活居住满一年。原告张风孔的损伤于2014年2月11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李丙田为车辆实际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丙田为原告张风孔支付医疗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该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丙田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1296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人100元/天为标准,计算3人,共计27天,无法律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26天,计468元;3、营养费:根据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以11元/天为标准,计算60天,计660元;4、护理费:因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周民忠产生的护理费用为3033元,护理人员张夫华产生的护理费用为10000元,本项合计1303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以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为标准,计16269元;6、鉴定费:2000元,有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315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加以证明,但交通费发票并未体现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人数,考虑到原告外出就医需要实际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复印件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65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270.7元[(12960.39+468+660-10000)×(1-20%)],不足部分817.7元[(12960.39+468+660-10000)×20%],由被告李丙田赔偿。被告李丙田诉前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扣除被告李丙田应当支付的817.7元,原告张风孔返还于被告李丙田818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5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70.7元。 三、原告张风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丙田诉前支付的医疗费81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