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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俊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恺,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暂住本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曰、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俊恺通过电话与肖某联系好交易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9时许,刘俊恺来到约定地点本市福田区彩田路国丰酒店肯德基餐厅二楼与肖某见面,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交易完成后,刘俊恺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9.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俊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手机等书证、物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俊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于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