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甲、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白某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3日以前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白某乙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0‰,被告白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是白某乙借的钱,钱也由白某乙拿了,自己只是保人。且原告未向其主张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白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二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白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白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白某甲作担保。之后被告白某乙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72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白某甲索要债务(由此引起打架已另案处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乙理应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和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白某甲索要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张某某向二被告主张债务的起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故对被告白某甲关于原告未向其主张过债权,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20‰的利息;被告白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秀杰审 判 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