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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曹松林与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松林,九江市保障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01号原告曹松林被告九江市保障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良亨,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松林不服被告九江市保障房管理局保障房管理行政交付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松林、被告九江市保障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罗嗣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向政府申请廉租房,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公开摇号,取得了九江市浔阳区怡和苑一期10栋1单元1001室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为此被告向我发了1324号的《九江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中签通知书》,同时向原告发放廉租房租金补贴。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一份《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不予房通知》,不交房原因为莫须有,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公租房,故要求被告履行向原告交付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怡和苑一期10栋1单元1001室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义务,并向原告补发自2014年9月起至交房为止的廉租房租金补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中签公告,证明其已取得了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被告辨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交付浔阳区怡和苑一期10栋1单元1001室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系我市中心城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通过摇号,中签怡和苑一期10栋1单元1001室廉租住房。在交房前,被告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对交房对象进行资格复查审核,发现原告于1999年11月18日参与了中国建设银行九江市分行的房改。以30275.56元价格,购买了94.83㎡的房改房。2011年5月4日原告与妻子离婚时,将该房所有权转移给了前妻。原告申报公租房时,没有如实申报购买过房改房,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故被告作出了不予交付公共租赁住房给原告的决定。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即将交付的怡和苑公租房中不符合条件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不予交房的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交付公共租赁住房的决定。证据2、九江市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1999年11月18日依住房改革政策以30275.56元的优惠价格购买建设银行九江分行位于九江市环城路22-74号新达商城3号楼B座602室房屋。3、江西省九江市(房改售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九江市房改售房估价表,证明原告已购买房改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4、九房权证浔字第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8日取得了九江市环城路22-74号新达商城3号楼B座602室房屋所有权证。5、九江市房屋买卖转移过户单,证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妻子刘军霞协议离婚,将九江市环城路22-74号新达商城3号楼B座60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了刘军霞。6、《浔阳晚报》(2012年4月18日A14版)九江市中心城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报告公告,证明已明确告知申请条件,已参加房改购买房改房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7、九江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查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取得了公租房资格。8、原告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离婚证、家庭收入情况、住房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的审查材料,证明原告没有按要求如实申报。9、赣府发(2006)35号第12条、第23条规定;《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九府发(2006)17号文件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赣民发(2009)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虽已中签,但在复查审核中发现原告已享受了房改房,不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原告对被告的2、3、4、5、9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被告的理由不充分,对6号证据认为,公告我没有看到。对7、8号证据认为其提供的材料齐全,已申请成功,被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2、3、4、5、6、9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1、6、7、8号证据,客观真实,且有相关的规定为依据,原告虽有异议没有法规依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的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通过审核公示后,原告取得了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自2012年开始对其发放租赁补贴。2012年12月8日通过公开摇号分配,原告中签怡和苑一期10栋1单元1001室的廉租住房。2014年9月在房屋交付前,被告根据规定对交房对象进行复查审核,查明九江市环城路22-70号新达商城3号楼B栋501室的房屋系原告购买的房改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廉租房的租赁条件,故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不予交房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九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不予交房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已向公众告知申请廉租房的条件。原告以不知道为由,不能对抗被告的告知行为。原告没有如实申报,被告在复查审核阶段,发现原告不符合取得廉租房的资格,作出了不予交付廉租住房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廉租房及补发相关补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松林要求被告九江市保障房管理局履行交付九江市浔阳区怡和苑一期10栋1单元1001室廉租房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曹松林要求被告九江市保障房管理局补发自2014年9月停发廉租房租金补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曹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雄审 判 员  廖 云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