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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谭金桂与黄英杰生���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桂,黄英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谭金桂,女,生于1977年1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村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恩施市。被告黄英杰,男,生于1970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村民,住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原告谭金桂诉被告黄英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金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桂及、被告黄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喊原告到恩施市工农路原畜牧局院内收废品。原告到场后,双方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掀倒在地,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及左眼受伤,并将原告的项链损坏。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轻型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1142元。同年9月2日,经恩施市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8月19日,恩施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19992元(含医疗费11142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因原告出言辱骂我,我气愤中才与之打架的,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另原告的损伤是其自己一周前自己所致,不完全是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黄英杰给原告谭金桂打电话,叫她去恩施市工农路原畜牧局院内收废品。原告到场后,因被告误会原告,原告遂辱骂被告,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掀倒在地,原告顺势抓住被告裆部,被告便用拳头打原告,将其左眼部打伤。原告从地上站起来还手,被旁人劝阻。原告遂打110报警,次日,恩施市公安局基于上述事实对被告作出了恩公行罚字[2014]第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黄英杰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轻型颅��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1142元。同年9月2日,经恩施市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接受调解意见但称没有赔偿能力而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享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黄英杰因误会原告招致原告的言语辱骂,气愤而打伤原告,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自己对本案的发生和损害后果也有处理不当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被告均同意按100元一天计算25天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15天即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其他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2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即10949.40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金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949.40元。二、驳回原告谭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黄英杰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如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