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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月与王丹阳、杨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王丹阳,杨小玲,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王月,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清(特别授权),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阳,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小玲,自由职业,系王丹阳之妻。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工业园区名相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月诉被告王丹阳、杨小玲、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酒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1日,王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鄂当阳民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将王丹阳在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予以冻结。王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雍少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阳、杨小玲、三峡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诉称,王丹阳与杨小玲系夫妻关系,王丹阳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由三峡酒业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5日向王丹阳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王丹阳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向三峡酒业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三峡酒业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代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丹阳、杨小玲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197333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2、三峡酒业对王丹阳和杨小玲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王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丹阳于2014年4月14日同原告王月达成借款1600000元的合意,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月于2014年4月15日向建行当阳支行43×××13账户转账人民币16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王丹阳于2014年4月15日借到王月人民币16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担保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为王丹阳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王月借款1600000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以内。证据六: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丹阳。证据七:王丹阳、杨小玲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丹阳与杨小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王丹阳与杨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八:本院(2014)鄂当阳民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诉前保全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月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已缴纳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王丹阳、杨小玲、三峡酒业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月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月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王月作为债权人(甲方)与王丹阳作为债务人(乙方)和三峡酒业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将借款付至以下账户:“账户名称黄金宇、开户行建行当阳支行、账号为43×××13”;3、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4%,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4、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4月14日,三峡酒业向王月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内容:王丹阳于2014年4月14日因流动资金向王月借款1600000元,三峡酒业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以内。2014年4月15日,王月通过银行卡号62×××99向黄金宇的银行卡号43×××13转账1600000元。2014年4月15日,王丹阳向王月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王月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双方以至成诉。同时查明,王丹阳与杨小玲系夫妻关系,因结婚证原件丢失,于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鄂伍结字021000037)。该笔借款发生于王丹阳和杨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王丹阳也出了具借条,载明向原告王月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二者能相互印证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王月依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王丹阳给付了借款,被告王丹阳应依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王月要求被告王丹阳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4%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但原告在诉讼时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息,该主张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王月按月息2%利率标准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王丹阳、杨小玲系夫妻,此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小玲既未对上述债务是否系原告王月与被告王丹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二被告也未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是否约定由二人各自清偿,且原告王月知道该约定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此笔借款为被告王丹阳和杨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丹阳和杨小玲共同偿还;被告三峡酒业因在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函上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做出了明确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三峡酒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阳、杨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600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给付款项给付办法:由王丹阳、杨小玲、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6元,减半收取10488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5488元(原告王月已预交),由被告王丹阳、杨小玲、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