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至7月间,采取电缆钳剪锁的方式,先后在孝感市光荣路“迅驰”网吧、“金手指”网吧、城站路百佳豪庭“北极星”网吧门口等地多次盗窃他人山地自行车,被盗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2092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窜至孝感市光荣路、城站路等地,采取电缆钳剪锁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0起,盗得山地自行车10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27元。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光荣路“迅驰”网吧门前,采取剪锁线的手段,将被害人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7元。2、2014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光荣路“金手指”网吧门前,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绿色“捷安特”牌ATX77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2元。3、2014年5月5日18时,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城站路百佳宏业广场门前,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石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6元。4、2014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城站路百佳豪庭“北极星”网吧门前,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柳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UCC”布雷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2元。5、2014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城站路东方妇科医院门前,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4元。6、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城站路百佳豪庭“北极星”网吧门前,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UCC”布雷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1元。7、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光荣路“迅驰”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组装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9元。8、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光荣路“迅驰”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田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红黄色相间的“UCC”布雷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0元。9、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光荣路“迅驰”网吧门前,将江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绿色“美利达”牌公爵7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9元。10、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城站路百佳豪庭C8-C9栋楼梯口,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乐某、游某、石某、柳某、李某、钱某、黄某、田某、江某、朱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意见书;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看释字(2014)004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望清审 判 员 陈继东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