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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进忠与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进忠,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进忠。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宣化县顾家营镇站。法定代表人陆金峰,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镇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进忠与被上诉人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进忠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上诉人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于宏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进忠于1970年6月13日到被告怀来县洋河水库管理处工作,2014年4月30日原告从被告单位退休,并从被告单位每月领取退休金至今。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及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2014年8月22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怀劳人仲案(2014)第53号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于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且退休后从被告单位领取退休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位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属行政争议纠纷,不属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曹进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曹进忠上诉称,依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本法执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在于2014年7月退休时才得知被上诉人单位并未给自己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也并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法所规定的时效。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我国法律保护的权利范畴,其起诉及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原审判决中未能得到保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我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诉求我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补缴保险费,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且原告在我单位自2O14年5月份退休后,一直领取并享受着我单位发放的职工养老金待遇,对于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费报销制度我单位也有相应的待遇。故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登记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而不是以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争议,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另,原审法院裁定由上诉人曹进忠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退还上诉人曹进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