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叶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3563号原告叶某,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叶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观念不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1999年底回平和老家至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婚姻现已名存实亡,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等。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难以送达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观念不同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初,原告曾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难以送达诉讼材料,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思明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法院撤诉的口头裁定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的结合。当男女双方的婚姻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维系的条件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观念不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经以此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离婚,然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状况并无任何改善,被告仍旧去向不明,终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谢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245元,原、被告各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彤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魏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