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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执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铭,江九中,张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执字第00662号申请执行人朱铭,居民。被执行人江九中,居民。被执行人张晓平,居民。申请执行人朱铭与被执行人江九中、张晓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人朱铭依据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作出的(2014)盐都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九中、张晓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担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证书费。经查,2013年9月12日,债务人江九中、张晓平与债权人朱铭���订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债务人江九中、张晓平因经营需要向债权人朱铭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期以实际出借之日起算,月息1.5%。还款方式:每个月十一日支付一次利息,债务人以盐都区新区福才村五组金派拆迁安置回迁房6幢114室、214室作抵押担保。2013年9月13日,江九中、张晓平将位于盐都区新区福才村五组金派拆迁安置回迁房6幢114室、214室抵押给朱铭,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21万元、9万元。同年9月18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作出(2013)盐都证经内字第1251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7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应申请执行人朱铭的申请作出(2014)盐都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朱铭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询问笔录中及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均表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江九中、张晓平欠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利息差一个月未还,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肆仟伍佰元,合计叁拾万肆仟伍佰元。朱铭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通过福元运通公司来操作借款的,都是由福元运通公司催要利息的。本院认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本案债权文书公证书中无当事人借款借据,朱铭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询问笔录中及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对欠款利息的主张(截止2014年6月25日,江九中、张晓平欠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利息差一个月未还,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肆仟伍佰元,合计叁拾万肆仟伍佰元)。与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截止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朱铭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合同到期后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而产生的相关利息这一节不一致,存有疑义;且该借款是通过福元运通公司来操作,都是由福元运通公司催要利息,故债权人朱铭与债务人江九中、张晓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够明确,不符合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朱铭所主张的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朱铭申请强制执行的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作出的(2014)盐都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爱华审 判 员  王兆华代理审判员  卢建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