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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阳某、曾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曾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农民。2011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曾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阳某、曾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阳某、曾某、罗某至慈溪市长河镇云海村谢某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手镯2只、杂牌手机1部、银项链1条、���珠玛瑙项链1条(均无法估价)等物。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曾某至慈溪市周巷镇长胜村周某甲、周某乙的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共窃得酷派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jugate手机1部、苹果5c手机1部、(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95元)以及sony摄像机1部、棉被1条、电动剃须刀1只、牛仔裤1条、云南白药牙膏1支、tcl充电宝1只(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等物。同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曾某至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由沈某清经营的小店,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窃得红塔山牌香烟1条、双喜牌香烟1条及(硬盒)中华牌、利群牌等各类香烟64包(价值人民币1641.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曾某、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曾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某、周某甲、周某乙、沈某清、潘某如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阳某、曾某、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曾某、罗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曾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阳某、曾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