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韩宝刚与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刚,张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韩宝刚,男,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张海波,男,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韩宝刚与被告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宝刚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宝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宝刚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悦(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