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广东大洋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祐成、谭卉颖、黄楚洪、陈健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60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号一座101、102、103、2层、21层。负责人李启聪。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6号联华大厦1002办公室之一。法定代表人吴祐成。被告广东大洋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南江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邝艺奇。被告吴祐成,男,汉族。被告谭卉颖,女,汉族。被告黄楚洪,男,汉族。被告陈健瑜,女,汉族。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洪兴公司)、广东大洋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吴祐成、潭卉颖、黄楚洪、陈健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创洪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洪兴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逾期还款的,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另约定,被告创洪兴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创洪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另,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于被告黄楚洪、陈健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楚洪、陈健瑜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置业路5号(五金厂房车间2)、(五金厂房综合楼1)和(五金厂房车间1)三处房地产,为被告创洪兴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4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2017700元。同月19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洋公司、黄楚洪、陈健瑜、吴祐成、潭卉颖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创洪兴公司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4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在6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7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创洪兴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9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22日。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创洪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创洪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27616.67元、复利788.03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创洪兴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8%计收,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127616.67元、复利为788.03元);2.被告创洪兴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55284元;3.原告对被告黄楚洪、陈健瑜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置业路5号(五金厂房车间2)、(五金厂房综合楼1)和(五金厂房车间1)三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大洋公司、吴祐成、潭卉颖、黄楚洪、陈健瑜对创洪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六位被告负担。各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合同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还查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创洪兴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和罚息389025元。又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355284元。再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被告创洪兴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本息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创洪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创洪兴公司提供了1900万元借款,但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创洪兴公司未再按约向原告清偿当期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创洪兴公司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因原告未向被告创洪兴公司发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其提起本案诉讼视为通知。借款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创洪兴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全部到期。逾期后,被告创洪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复利。因复利和罚息均具有惩罚性,属违约金范畴。现原告主张的罚息已获支持,损失已得到弥补,其再要求被告创洪兴公司支付复利,属双重处罚,且已超出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55284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约定,被告创洪兴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黄楚洪、陈健瑜将黄楚洪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置业路5号(五金厂房车间2)、(五金厂房综合楼1)和(五金厂房车间1)三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告创洪兴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约定的220177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大洋公司,被告黄楚洪、陈健瑜,被告吴祐成、潭卉颖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创洪兴公司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4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6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述期间,上述被告应在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和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为38902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55284元。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黄楚洪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置业路5号(五金厂房车间2)、(五金厂房综合楼1)和(五金厂房车间1)三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220177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东大洋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6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祐成、潭卉颖在6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黄楚洪、陈健瑜在6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02元,由被告佛山市创洪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3500元,其他被告按本判决第四、五、六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自行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黎秋华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