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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8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系赵某甲之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交流时间短,婚后亦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亦无任何联系。现原告李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赵某甲返还彩礼3万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慈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到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委托其父亲赵某乙作为一般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辩称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到一起生活是客观事实,既然婚姻无望,原告李某某须赔偿被告赵某甲因结婚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4.5万元,被告赵某甲方同意离婚。另被告赵某甲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赵某甲对证明内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时双方分别在上海和广州打工。2013年1月22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方落户,时女方给男方彩礼3万元,被告赵某甲购置了嫁妆包括床1张、高组合柜1套、电视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音箱1套、布沙发1套、餐桌1张、棉被6床、碗2筒、茶盘1套、开水瓶1个、电磁炉1个、背篓1个。2013年2月15日双方分别回原址打工,同年7月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协商,经介绍人和双方父母协商而未达成离婚。同年12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请,此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且更加恶化,彼此再无任何联系,原告李某某为此于2014年12月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诉讼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并处于无联系状态。为此,原告李某某再次主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李某某要求返还彩礼、被告赵某甲要求赔偿损失,其主张均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被告赵某甲的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景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玲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难过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