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平诉被告大同市众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平,大同市众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彦平,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众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十字南3号。法定代表人李骥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平诉被告大同市众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要小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平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45000元,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表示因经营不善不能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被告大同市众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没有履行。本院确认借条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称“今借刘彦平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及“今借刘彦平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给付,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抗辩称借款未履行,但其未提供任何足以对借款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众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彦平借款人民币6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白 秀 琴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