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孙央祝、龚军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孙央祝,龚军飞,胡永兴,胡夏英,余颂建,应聪维,余雅冬,朱宝恩,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顺昌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孙央祝。被告:龚军飞。被告:胡永兴。被告:胡夏英。被告:余颂建。被告:应聪维。被告:余雅冬。被告:朱宝恩。被告: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央祝。被告:慈溪市顺昌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颂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孙央祝、龚军飞、胡永兴、胡夏英、余颂建、应聪维、余雅冬、朱宝恩、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娜公司)、慈溪市顺昌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孙央祝、龚军飞未偿还借款,被告胡永兴、胡夏英、余颂建、应聪维、余雅冬、朱宝恩、伊娜公司、顺昌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孙央祝、龚军飞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78770.62元和至2014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12675元、罚息124.43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78770.62元为基数,按11.7%执行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及罚息;2.被告孙央祝、龚军飞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3.被告余颂建、应聪维、余雅冬、朱宝恩、伊娜公司、顺昌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中被告孙央祝、龚军飞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央祝、龚军飞即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78770.62元和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12675元、复利26.19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78770.62元为基数,按11.7%执行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孙央祝、龚军飞、胡永兴、胡夏英、余颂建、应聪维、余雅冬、朱宝恩、伊娜公司、顺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8月23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8%,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8月23日,原告依被告孙央祝指示将借款1500000元发放到案外人姚煊名下账号为62×××48的账户中。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胡永兴、胡夏英、余颂建、应聪维、余雅冬、朱宝恩、伊娜公司、顺昌公司自愿对被告孙央祝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8月23日。八、还款情况:仅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未依约支付之后的利息,原告依约扣收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支付了被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归还了421229.38元本金。九、尚欠本息: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孙央祝尚欠原告借款1078770.62元、利息12675元、复利26.1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龚军飞自愿对被告孙央祝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协议、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央祝发放借款后,被告孙央祝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央祝归还未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孙央祝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龚军飞应按约对被告孙央祝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永兴、胡夏英、余颂建、应聪维、余雅冬、朱宝恩、伊娜公司、顺昌公司自愿为被告孙央祝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孙央祝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央祝追偿。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央祝、龚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078770.62元、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12675元、复利26.19元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7877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央祝、龚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胡永兴、胡夏英、余颂建、应聪维、余雅冬、朱宝恩、伊娜公司、顺昌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孙央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央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被告孙央祝、龚军飞、胡永兴、胡夏英、余颂建、应聪维、余雅冬、朱宝恩、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顺昌文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