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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勒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某某,女,景颇族,1959年6月14日生,文盲,务农。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某某,男。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代理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勒某某在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边防大队稽查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勒某某家中衣柜下一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5包,净重15.4克;从衣柜内查获人民币2450元;从其客厅沙发上查获银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勒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勒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勒某某身染疾病,经多方医治病情一直不能好转,吸食毒品是为了缓解疼痛;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主动交代、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勒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勒某某在家中被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衣柜下一白色塑料袋内查获15包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4克;从衣柜内查获人民币2450元;从其客厅沙发上查获一部银白色直板手机。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勒某某的户口证明;2、电话接警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3、抓获经过;4、证人罗某某的询问笔录;5、物证照片,搜查现场照片及笔录;6、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7、德公鉴(毒品)字(2014)1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检照片;9、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10、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毒物品入库清单;11、其他材料及视频资料;12、被告人勒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勒某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勒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交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查手机属涉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本院为惩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根据被告人勒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4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刀相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