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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夏樟清与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夏樟清;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樟清。委托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王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玉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王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玉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樟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樟清的委托代理人吕朝松,被上诉人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增联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增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樟清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夏樟清亲笔签署的劳动合同资料签收单上显示为浙江增益公司。浙江增益公司为夏樟清补缴了2013年9月起的社会保险。夏樟清工资由案外人宋鑫鑫发放。上海增联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发出解除与夏樟清之间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夏樟清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增联公司支付:1、2013年6月26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00元;2、2013年6月26日至12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0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4、2013年12月工资25,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裁决上海增联公司向夏樟清支付:1、2013年7月27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29.50元;2、2013年6月27日至12月27日绩效工资45,068.2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090元;4、2013年12月工资15,909.1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诸原审法院。夏樟清要求上海增联公司支付:1、2013年6月26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0元;2、2013年6月26日至12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0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4、2013年12月工资25,000元。上海增联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向夏樟清支付:1、2013年7月27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29.50元;2、2013年6月27日至12月27日绩效工资45,068.2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90元;4、2013年12月工资15,909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夏樟清、上海增联公司的陈述;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94号裁决书;上海增联公司提供的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声明复印件、缴费单位变更记录复印件、浙江增益公司养老失业应收明细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夏樟清提供了上海增联公司盖章出具的人事任免通知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称系上海增联公司出面免去夏樟清的浙江增益公司负责人职务并解除与夏樟清的劳动关系。上海增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系上海增联公司作为浙江增益公司的关联企业基于一个错误的认识出具的这份通知。浙江增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系上海增联公司代浙江增益公司出具的,这是一个错误的行为,但与夏樟清存在劳动关系的的确是浙江增益公司。原审审理中,上海增联公司提供了:(1)员工面试应聘登记表复印件,“应聘公司/部门”上写的是“浙江省”,夏樟清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的确是夏樟清亲笔填写的所有内容,当时是上海增联公司要求夏樟清去浙江增益公司工作的,夏樟清的工作地点的确在浙江。(2)个人声明复印件、劳动合同资料签收单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上海增联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6月27日,浙江增益公司是2013年9月26日成立的;浙江增益公司与上海增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个人声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是夏樟清自己签署,个人声明中提到夏樟清知晓公司处于筹建期。上海增联公司2013年6月27日即已工商注册成立,而浙江增益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注册成立,显然个人声明中提到的处于筹建期的公司系浙江增益公司;劳动合同资料签收单上是浙江增益公司,故夏樟清是与浙江增益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夏樟清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个人声明是夏樟清入职时所签署;劳动合同资料签收单也是夏樟清签收的,但上面所列的资料夏樟清并未收到,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无法提供任何书面依据;上海增联公司与浙江增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二者是关联企业。(3)2013年7月至12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夏樟清所供职的公司是浙江增益公司,由浙江增益公司对夏樟清进行考勤。夏樟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浙江增益公司单方制作。浙江增益公司对上海增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审审理中,夏樟清称其2013年6月26日与上海增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是事后补缴的。工资是每月银行打卡发放。夏樟清工作地点在浙江,具体地址是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夏樟清以为这里是上海增联公司的浙江分部。夏樟清是区域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进行考勤。2013年12月20日上海增联公司解除与夏樟清的劳动关系。上海增联公司称2013年6月26日尚在筹备期的浙江增益公司招录了夏樟清,2013年9月26日浙江增益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即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浙江增益公司成立之日即要求与夏樟清签订劳动合同,是夏樟清自己没有与浙江增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海增联公司负责协调各个区域的管理。工资是每月银行打卡发放。夏樟清工作地点在浙江,具体地址是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该地点为浙江增益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浙江增益公司对夏樟清进行手工考勤。2013年12月20日浙江增益公司解除与夏樟清的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夏樟清表示无法解释劳动合同资料签收单上显示为浙江增益公司,2013年6月26日员工面试应聘登记表上写了“浙江省”是因为夏樟清被上海增联公司派去浙江工作,无法解释2013年6月26日个人声明中提到公司处于筹建期,无法解释社保由浙江增益公司补缴且工资由案外人发放。上海增联公司表示人事任免通知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由上海增联公司代替浙江增益公司出具的,上海增联公司与浙江增益公司是关联关系,由上海增联公司来负责协调区域管理,故上海增联公司基于一个错误的认识自己出面发了这些通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夏樟清工作地点在浙江。夏樟清亲笔签署的劳动合同资料签收单上显示为浙江增益公司。浙江增益公司为夏樟清补缴了2013年9月起的社会保险,夏樟清工资由案外人宋鑫鑫而非上海增联公司发放。虽上海增联公司发出解除与夏樟清之间劳动关系的通知,但上海增联公司所称基于与浙江增益公司间的关联企业关系,上海增联公司作为区域统一协调管理方才基于错误认识发布通知的说法具备一定可信度。且浙江增益公司亦认可其与夏樟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夏樟清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与上海增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上海增联公司要求不支付夏樟清相关款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夏樟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夏樟清2013年7月27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2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夏樟清2013年6月27日至12月27日绩效工资45,06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夏樟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夏樟清2013年12月工资15,9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樟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夏樟清上诉称,2013年6月26日与上海增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年薪30万元,绩效工资45,000余元。夏樟清虽签收了《劳动合同资料签收单》,但当时浙江增益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应为上海增联公司。《员工面试/应聘登记表》是上海增联公司要求填写的,也是由上海增联公司将其安排至浙江增益公司工作。其工资虽由案外人发放,但这是上海增联公司的内部财务行为。2013年12月20日,上海增联公司以夏樟清存在过错为由发出了加盖其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海增联公司与浙江增益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家企业通过实施关联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判,判令上海增联公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0元;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0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3年12月工资25,000元。被上诉人上海增联公司辩称,其与浙江增益公司虽是关联企业,但各自为独立的法人。夏樟清向浙江增益公司提供了劳动,浙江增益公司为夏樟清缴纳社保,进行考勤,夏樟清填写的《员工面试/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资料签收单》、夏樟清的《个人声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夏樟清的用人单位为浙江增益公司,且夏樟清自入职以来一直在浙江增益公司工作,从未为上海增联公司提供过劳动,上海增联公司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上海增联公司不是本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夏樟清的相应主张应当向浙江增益公司提出。2013年12月20日上海增联公司向夏樟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因为与浙江增益公司是关联企业,上海增联公司受托履行区域管理的工作。解除与夏樟清劳动关系的决定,浙江增益公司是认可的,上海增联公司曾受浙江增益公司的委托要求夏樟清限期与浙江增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夏樟清拒不签订,故此才会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因此,其受托对夏樟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系合法的,不应支付夏樟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要求驳回夏樟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浙江增益公司述称,夏樟清系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亦为夏樟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关于解除夏樟清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同意上海增联公司的意见。要求驳回夏樟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与劳动保障,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双方的陈述,浙江增益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夏樟清亦一直在浙江增益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由浙江增益公司进行管理,为浙江增益公司提供劳动,浙江增益公司亦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通过第三人向其发放工资。夏樟清入职时对其系至筹建中的浙江增益公司工作是清楚的,夏樟清与浙江增益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夏樟清称其系为上海增联公司在浙江的分部工作,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解除与夏樟清的劳动关系的通知由上海增联公司发出,但上海增联公司与浙江增益公司均确认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上海增联公司主张其系受托履行区域管理职能之说,亦存在较大可能,该行为虽有瑕疵,但仅以此认定夏樟清与上海增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陈述,判决驳回夏樟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夏樟清的相关主张可另行向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提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夏樟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