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洋沙山砖瓦厂与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洋沙山砖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珠华。委托代理人:任仁耀。委托代理人:沈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洋沙山砖瓦厂。代表人:柯方英。委托代理人:朱乐平。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洋沙山砖瓦厂(以下简称三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嵩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13日,鄞州公司与宁波怡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鄞州公司承包建设怡丹公司位于鄞州区瞻岐镇滨海工业区的厂房,合同明确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袁国明,工程负责人为严庆国。后因该工程需要,严庆国作为鄞州公司的经办人向三山厂采购砖瓦。鄞州公司先后支付三山厂货款60000元,其中2009年9月22日,三山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2010年8月18日,严庆国代表鄞州公司向三山厂出具结算单,载明:“怡丹公司滨海工业区工地红砖合计159700元,已付60000元,尚欠99700元”。之后,鄞州公司未付款。三山厂和该工地的其他材料供应商包括李某、夏某等人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到鄞州公司催讨。三山厂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鄞州公司因建设怡丹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砖瓦。2010年8月18日,经鄞州公司工程负责人严庆国确认,三山厂向鄞州公司供应砖瓦共计159700元,鄞州公司已付60000元,尚欠99700元。经多次催讨,鄞州公司以其第八分公司经理袁国明已离开公司、该款项应由袁国明支付为由一直未付。请求判令:鄞州公司立即支付三山厂货款99700元。鄞州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单出具次日起重新计算,三山厂的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山厂与夏某、李某存在相互作证关系,夏某、李某与三山厂、鄞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存在瑕疵。结算单是严庆国单方面出具的,鄞州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严庆国购买任何工程材料,三山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严庆国收取货物系鄞州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严庆国不能代表鄞州公司收取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鄞州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三山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严庆国作为鄞州公司承包建设怡丹公司厂房工程的负责人,因工程需要向三山厂购买砖瓦,结算时严庆国又以鄞州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向三山厂出具结算单,故应认定严庆国是以鄞州公司经办人的身份、而非以其个人名义与三山厂发生买卖关系。鄞州公司作为一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事事亲为,而严庆国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建造和工地的管理,其实施的包括材料采购、货款结算等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本案中,鄞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买卖相对人应为三山厂与鄞州公司。鄞州公司向三山厂购买材料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货款结算后,三山厂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向鄞州公司催讨,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鄞州公司支付三山厂货款997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50元,由鄞州公司负担。鄞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结算单所载的“北仑春晓三山砖瓦厂”是否系三山厂应核实。二、三山厂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三、结算单是严庆国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欠款与鄞州公司有任何关联。鄞州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严庆国购买任何工程材料,鄞州公司与三山厂的资金往来显属其他交易,金额与时间均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不符,故鄞州公司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山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鄞州公司、三山厂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三山厂的住所地为北仑区春晓镇海口,且主营砖瓦制造,故日常交易往来中称三山厂为北仑春晓三山砖瓦厂符合常理,且2010年8月18日严庆国出具的结算单为三山厂持有,故能够认定结算单所载“北仑春晓三山砖瓦厂”即三山厂,三山厂作为诉讼主体适格。二、怡丹公司位于鄞州区瞻岐镇滨海工业区的厂房由鄞州公司承包建设,严庆国被鄞州公司委派为该建设工程的负责人。严庆国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其系鄞州公司经办人,向三山厂购买的红砖用于“怡丹公司滨海工业区工地”,故严庆国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事实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为鄞州公司。且鄞州公司曾向三山厂转账支付部分货款,也能够予以印证。因此,鄞州公司应对欠三山厂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鄞州公司辩称向三山厂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三、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严庆国代表鄞州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三山厂向鄞州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三山厂自认自2011年起即向鄞州公司催讨货款,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证人李某、夏某证明与陈国茂一同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向鄞州公司催讨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三山厂的诉请未过法定诉讼时效。虽然本案的证人均与双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但两位证人分别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陈国茂向鄞州公司索款的基本事实,他们与陈国茂因一同催款而相识也符合常理,故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断案的证据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