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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孟海强、黄丽芳、彭孟鑫与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兰山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强,黄丽芳,彭孟鑫,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关山桥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843号原告孟海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黄丽芳,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彭孟鑫,女,2009年9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孟海强,系原告彭孟鑫之父。法定代理人黄丽芳,系原告彭孟鑫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迎军,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关山桥组,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关山桥组。代表人彭铁锤,系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海强、黄丽芳、彭孟鑫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关山桥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海强、黄丽芳、彭孟鑫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海强、黄丽芳、彭孟鑫自愿撤回起诉,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海强、黄丽芳、彭孟鑫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孟海强、黄丽芳、彭孟鑫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