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吴某、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赵某甲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后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赵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双方生活很和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赵某甲曾诉至安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6月11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尚不满一年。原告提交的(2014)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吴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多年来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