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曹妹、江顺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张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曹妹,江顺籽,张建中,歙县森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有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顺籽。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中。原审被告:歙县森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开秋,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妹、江顺籽、原审被告张建中、歙县森村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上诉人江顺籽及其与曹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佩珍,原审被告张建中,原审被告歙县森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16时30分,张建中驾驶皖J×××××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歙县森村乡绍村前岸路段停车装运垃圾,张建中将车钥匙放在车上,就前往绍村村委会上厕所,江银生在清运垃圾期间,发动张建中停放在路边的皖J×××××号轻型自卸货车,致使皖J×××××号轻型自卸货车前行并碰撞到道路左侧山体,江银生在车外拉车辆副驾驶座一侧的车辆时,车辆往右侧侧翻到路外水田中并将江银生压在车下,造成江银生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江银生系车祸导致胸腹部挤压后死亡。该事故经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江银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4日,曹妹、江顺籽与张建中、张建中与歙县森村乡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张建中愿意赔偿曹妹、江顺籽36000元。皖J×××××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歙县森村乡人民政府,该车系垃圾运输车,张建中承包森村乡的垃圾清运工作,江银生是其雇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建中驾驶机动车辆停靠后未将车钥匙拿走,随意走开,江银生发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建中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虽系江银生发动,但事故发生时江银生在车外,江银生因车祸被压在车下导致死亡,江银生不属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合同约定,张建中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自卸车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核定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6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23957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9579-110000)×40%×95%=49240元,共赔偿159240元,张建中愿意赔偿3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曹妹、江顺籽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9240元;二、张建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曹妹、江顺籽死亡赔偿金等36000元;三、驳回曹妹、江顺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曹妹、江顺籽负担450元,张建中负担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死者江银生发生事故时不属于车上人员,系事实认定错误。相关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江银生在车内,系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之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自卸车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任”,本案系江银生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引发,且江银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之约定,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中江银生应当定性为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其认定张建中驾驶不按规定停车应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本案是在车辆熄火后,江银生又发动车辆后导致死亡,张建中的停车行为和事故发生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驾驶车辆应以发动车辆为准,故车辆驾驶人应是江银生,其在车内或车外不影响其地位定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妹、江顺籽的诉讼请求,并由曹妹、江顺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妹、江顺籽在庭审中辩称:1.江银生是在车外被车挤压致死;2.免责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说江银生应该定性为驾驶员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中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如下:与曹妹、江顺籽意见一样。歙县森村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如下:江银生是第三者死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是无异议的,但刚才庭审所说与原审不一致,其理由不能成立。江银生发动车辆不等于江银生驾驶车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说无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江银生在车内,无事实依据,该情况原审已经查明,相关材料上有部门记录,具体情况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说明,同时交警部门做了调查,江银生是在车外被压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说第三者商业险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不能免除其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江银生事故发生时在车内,系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可以推定事故发生时江银生在车外,因车辆侧翻被压在车下导致死亡,江银生不属车上人员,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自卸车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任”,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江银生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且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特别约定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代理审判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