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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卜进与张朝银、郑爱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克银,李卜进,张朝银,郑爱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异字第1号执行异议人尤克银。委托代理人叶木花。申请执行人李卜进。被执行人张朝银。被执行人郑爱弟。执行异议人尤克银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8日进行公开听证,执行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俩被执行人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尤克银与被执行人张朝银、郑爱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朝阳路6号一间房屋(产权证号000658**)予以查封。现执行异议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人述称:1995年5月,被执行人张朝银将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十村朝阳路6号一间三层楼房转让给张朝奎(又名张传奎),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6年古历10月,张传奎又将该房屋以55000元价格出卖给我,双方签订了《出卖房屋契约》,张朝奎将原房产证交付给我,2007年我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因张朝银向银行按揭贷款被抵押,以致我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我一直居住至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提供的证据有1、出卖房屋契约及原房产证一份,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电费及水费单据,以证实房屋由我使用至今。申请执行人辩称:我与被执行人原系朋友关系,二人曾合伙办厂。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十村朝阳路6号一间三层楼房原系被执行人所有,后该房屋被执行人未居住,但是否有出卖我不清楚。由于该房屋产权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应按法律规定是否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十村朝阳路6号一间三层楼房的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朝银名下。1995年11月份,被执行人张朝银曾将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该抵押登记至今尚未注销。现该房屋由执行异议人居住使用。另查明,以被执行人张朝银为债务人共有四件案件在我院执行,执行标的共计580万元余。认定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及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十村朝阳路6号一间三层楼房的产权在本院查封前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朝银的名下,本院据此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故对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尤克银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小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榜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