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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史伟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伟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伟振,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城西街道史寨行政村赫庄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伟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伟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史伟振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冀RV25**小型客车,行驶至涡阳县202省道与华都大道交叉口处,被涡阳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史伟振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后经对史伟振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史伟振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伟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史维连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伟振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伟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伟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