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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艳红与许学梅、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红,许学梅,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10号原告:马艳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被告:许学梅。被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星光路法定代表人:冉长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工原告马艳红与被告许学梅、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被告许学梅、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长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艳红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许学梅驾驶津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与京哈高速互通区匝道内向左变向时,与同方向行至此处的原告司机所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冉长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方车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学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3377元、停运损失7500元、定损费600元、拆解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1800元、车痕费等600元,共计28377元。针对原告的损失问题,交警给予调解,调解未果。另查,被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方的车辆相撞,给原告方的经济造成损失。为维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5739.30元,审理中,变更具体诉讼请求为26369.30元。原告马艳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第20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管辖;2、提交被告许学梅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津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津B×××××号轿车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不计免赔10万元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提交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2份、认证费发票2张600元、拆解费票1张1500元、施救费发票1张700元,修理费发票3张、停车占地费收据1张1800元,证明原告以上损失;4、提交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3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600元,证明原告支出以上损失。被告许学梅、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按法律规定办。被告许学梅、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B×××××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拆解费、占地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发票收费是个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停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发票有异议,认为是收据,无公章,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9时40分许,许学梅驾驶津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与京哈高速互通区匝道内向左变向时,与同方向行至此处的白立民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冉长发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许学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立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艳红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主,冀B×××××号车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车损13377元,支出认证费400元、拆解费1500元;停运损失为150元/天,支出认证费200元。另,原告还支出痕迹鉴定费6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津B×××××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许学梅系被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津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雇佣司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根据原告车辆修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合理支持10天。鉴定费、拆解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377元、认证费600元、拆解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痕检费600元、停运损失1500元(150元/天×10天),合计损失20577元。原告以上损失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部分17077元的70%即11953.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艳红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953.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艳红停运损失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马艳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天津市长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