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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9-11

案件名称

万明波、林炳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林某1;万明波;林炳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 诉讼代理人庞辉明,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 被告人万明波,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炳东(曾用名:林炳荣;绰号:“李吉”),男。 1984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东湾街1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林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明波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林炳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林某1及诉讼代理人庞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本案是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与他人见到原告等人在饮酒,因万明波与林某1曾有过节,主动过去挑起事端,林炳东又下到一楼拿铁管分发给万明波等人进行打斗,致使刘某1重伤林某1轻伤的伤害后果。二被告人主动挑起事端,手持凶具,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打斗,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该定为本案的主犯从重处罚,不应该因为二被告人不打到刘某1而是认定为从犯,应该从案件的整体去定性,才是公正和公平的,才能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因此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的行为对原告来说构成故意伤害的主犯,应该从重从严进行量刑处罚。 原告居住在上,是城镇人口,与妻子及家人一起 经营农家乐服务业工作,每年收入10万元,儿子刘海洋4岁,靠夫妻二人抚养。原告与朋友在酒吧消费,遭到被告的故意伤害,造成原告外伤致左大腿股动脉不完全断裂,股静脉完全断裂,股深动脉,隐神经损伤达到重伤程度,左大腿上段截肢致残程度五级,致原告人如今不能行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能工作没有经济收入,难于解决今后自己的生活费用和儿子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42685元,装假肢13万元,必要营养费12750元,交通费290元,住宿费3778元,误工费36860元,残疾赔偿金279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26元,合计1600958元给原告,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2013年11月21日21时,我和朋友在溷洲镇海岸线酒吧玩,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等人手持铁水管和“牛某”尖刀对我和本案另受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刘某1被人用“牛某”尖刀捅伤左大腿大动脉,大出血当场倒下。随后又对我穷追猛打,我往酒吧一楼方向跑,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乐等人手持铁水管对我进行追打,在马路上将我打倒,然后对我进行一阵暴打。导致我身体的多个部位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后来我被送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我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两次共二十天,住院期间由我朋友何华侨和曹彪护理我。出院后我在家休养至今,时间长达11个月。我受伤前一直在经营餐馆,由于受伤后我的行走、活动不方便,导致受伤后不能正常经营餐馆,使我经济损失每日平均600元,误工330天共计损失误工费198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负责赔偿。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赔偿医疗费21885元、误工费198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3438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与李某、文某、郑某、陈某1(绰号:“壮孙”)、林某2、林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海市海城区南湾街海岸线酒吧三楼大厅喝酒,因见到之前与万明波有过节的林某1在隔离卡座上与朋友刘某1(绰号:“刘某2”)、何某1、万某、梁某1、黄思杰、梁某2、何某2、陈某2、林某4、阮某等人一起喝酒,李某、文某、郑某(曾用名:郑坤)、林某3等人便与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某1起上前围住林某1、刘某1、何某1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随后郑某冲上去用拳头殴打何华侨等人由此引发双方斗殴,被告人林炳东见状即与陈某1下到一楼拿铁水管到三楼大厅分发给被告人万明波及郑某、何某3、文某、林某2等人。在打架过程中,李某从身上掏出一把“牛某”尖刀捅中刘某1左大腿一刀,之后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及文某、林某3等人手持铁水管在酒吧三楼大厅追打何某1及林某1,林某1往酒吧一楼逃跑,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及文某、林某3等人继续持铁水管进行追打,在“富叔大排档”附近路段时将林某1打倒在地,林某1被打中头部、手、脚、左膝盖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刘某1外伤致左大腿股动脉不完全断裂,股静脉完全断裂,股深动脉,隐神经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左大腿中上段截肢致残程度为五级;林某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到北海市公安局涠洲边防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从事餐饮业,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在北海市涠洲岛中心卫生院住院,次日转院北海市人民医院至12月6日,12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到广西区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用去医药费380509.86元,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住院期间24小时护理,2013年12月6日至10日转院,陪护人员2人在南宁住宿,按330元/人计,发生交通费290元,装假肢费13万元。2014年1月20日出院记录全休一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从事餐饮业,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9日,2014年10月9日至1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21890.16元。休息两周。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炳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林某1部分经济损失分别是5万元、1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明波及辩护人、被告人林炳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伤情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诊断证明、住宿、交通发票、假肢发票、住院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伤害刘某1犯罪活动中,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林某1犯罪活动中,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积极参与并持棍殴打,是主犯,被告人万明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炳东认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林某1,致人重伤和轻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装假肢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按医院收费收据3805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100元/天59天计5900元、护理费按北海护工60元/天15天2人1800元加上南宁护工70元/天44天3080元合计4880元、装假肢费13万元、交通费290元、转院住宿费按330人/天2人陪护从2013年12月6日至10日(开发票日期)2640元、误工费按《标准》餐饮业25709元/年59+30天6268元。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具费没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损失合计530487.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按医院收费收据218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100元/天20天计2000元、护理费按北海护工60元/天20天1200元、误工费按《标准》餐饮业25709元/年20+14天2394元。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没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损失合计27484.16元。被告人林炳东赔偿被害人刘某15万元、林某11万元,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林炳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万明波、林炳东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装假肢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0487.8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484.1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已扣减被告人林炳东赔付的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志珍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远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