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7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谭太云,谭虎成等与余定高,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太云,谭虎成,谭春梅,余定高,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7782号原告谭太云,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谭虎成,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谭春梅,女,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定高,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1035-0。法定代表人付龙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西路西山附小河堤,组织机构代码73397532-3。法人代表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太云、谭虎成、谭春梅与被告余定高、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海博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重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建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太云、谭虎成、谭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余定高、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兵、恒瑞建司委托代理人王朝斌、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太云、谭虎成、谭春梅诉称,原告谭太云系死者周某某丈夫,原告谭虎成、谭春梅系死者周某某的子女。2014年11月4日晚,受害人周某某搭乘被告余定高自己的渝C2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川区铜溪镇金沙村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合川区小安溪生态园金涪路市政道路第一期建设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上堆放的石块碰撞,导致车辆失控翻覆,造成车辆部分受损、余定高受伤,周某某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9时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定高与海博公司对该事故负主要和次要责任,受害人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产生医疗费6668.45元。故请求判令:要求被告余定高、海博公司赔偿周某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金502520元、医疗费666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合计560188.45元。被告余定高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家庭情况不好,请法院从轻处理。被告海博公司辩称,我们不是本案侵权人,我们已经在事发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造成事故除了被告余定高的责任外,应该是恒瑞建司的责任,条石是恒瑞建司放置在路面上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对原告起诉的赔偿请求,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恒瑞建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该起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条石也不是被告堆放的,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受害人周某某搭乘被告余定高的渝C2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川区铜溪镇金沙村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合川区小安溪生态园金涪路市政道路第一期建设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上堆放的石块碰撞,导致车辆失控翻覆,造成车辆部分受损、余定高受伤,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9时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死者周某某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共花去医疗费6668.45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事故发生时59周岁;其子谭虎成于2011年在合川区宝润国际购买了商品房,死者周某某生前自2011年起在城里帮助谭虎成照顾小孩。还查明,合川区小安溪生态园金涪路市政道路第一期建设路段由被告海博公司修建,该路段因没有验收,尚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博公司与余定高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合川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发票、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宝润国际物业、白鹿山社区委员会、铜溪镇檀木村村民委会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定高驾驶机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重庆海博公司第九项目部在其施工路段未采取防护措施,在道路上堆放了石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虽然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且条石不是海博公司堆放,而是恒瑞建司堆放,但其举示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无法判断是事发时还是事发后拍摄,同时海博公司举示的承诺书以及工作联系会议纪要,也只能证明海博公司允许恒瑞建司的车辆横穿金涪路到达施工地,而不能证明条石是恒瑞建司所有,故海博公司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错误,本院对渝公交字(2014)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庭审依据。故对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对本次事故余定高承担主要责任,海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周某某无过错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死者周某某系无偿搭乘,应减轻或免除被告余定高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在被告余定高承担责任范围内,由死者周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恒瑞建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故本案中不再做处理。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对被告海博公司与余定高无异议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户籍地虽为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但是原告举示了其子谭虎成的购房合同以及宝润国际物业、白鹿山社区委员会、铜溪镇檀木村村民委会证明死者周某某生前在帮助谭虎成照顾小孩,且综合本庭在交警队调取的对被告余定高以及谭太云的笔录也可证实死者周某某在儿子谭虎成位于宝润国际的家中居住并帮助照顾小孩,因此可以认定周某某死亡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时死者周某某59周岁。因此,死者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死者受伤住院产生的急救费用6668.45元,故医疗费用为6668.4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死者周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668.45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合计54198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死者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6668.45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合计541988.45元,由被告余定高赔偿341452.72元,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62596.53元,原告谭太云、谭虎成、谭春梅自行承担37939.2元。上列二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谭太云、谭虎成、谭春梅负担112元,被告余定高负担1008元,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清退,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