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吉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吉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8号原告江苏吉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俊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好敏,女,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沈宇弟,男,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江苏吉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吉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向阳、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吉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告与上海亚泽太阳能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就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屋面维护工程(本案讼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上海亚泽太阳能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作为了结该项目的结算款。上海亚泽太阳能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后,余款1,000,000元一直未支付。后上海亚泽太阳能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江苏吉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屋面围护工程达成协议,被告就该工程只需再支付2,500,0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000元的事实;2、陈亚东与亚泽往来款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笔工程款都针对具体的工程,被告是按照每个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工商资料一组,旨在证明上海亚泽太阳能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的事实。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额并超额支付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银行付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沈宇弟签名的无异议,对另两份没有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付款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的两张明细,因系打印件,又无人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0日,上海亚泽太阳能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屋面维护工程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做为了结此项目的结算款。其中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甲方于2012年元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其余100万元(壹佰万元)甲方认为已经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在2012年3月1日前提供了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并经乙方认可,则该笔款项视为已经支付,若甲方在2012年3月1日前未能提供该笔款项相应的付款凭证,则甲方于2012年3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该笔款项。2012年1月21日上海亚泽太阳能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后上海亚泽��阳能金属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双方对被告是否已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发生争议,以致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就本案讼争工程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12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300,000元、200,000元、2011年1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分别支付2,200,000元、1,707,994元、526,907.6元、600,000元、2011年5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5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6月10日支付7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1,50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就本案讼争工程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若被告认为1���000,000元已支付,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向原告提供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并经原告认可,否则应于2012年3月5日前支付该笔款项。然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1,000,000元的付款凭证并经原告的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2012年3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了这1,00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已全额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吉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