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邓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誉,系聋哑人,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邴建敏,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余本中,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誉及其辩护人邴建敏,翻译人余本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誉于2014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某商场3楼3043号摊位内,趁被害人舒某某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同日13时许,被告人邓誉被被害人舒某某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邓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追回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邓誉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誉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聋哑人、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邓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誉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誉于2014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某商场3楼3043号摊位内,趁被害人舒某某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15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同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邓誉被被害人舒某某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款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誉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属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