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5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亚桥与陕西省鑫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桥,陕西省鑫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77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亚桥。委托代理人王亚X,系原告王亚桥之兄。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鑫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XX、申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桥与被告陕西省鑫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桥委托代理人王亚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邵xx、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桥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xx公司承包建设文苑路南延伸段至翰林路延伸段排水管道建设工程,同时被告xx公司口头雇佣其为污水坑打降水井。此后,其按照被告xx公司要求打井四眼,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19日,该四眼井工程款申请支付单均由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王建平签字确认。2014年8月5日,被告xx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70%,即7479元,尚余工程款的30%,即3213元没有支付。此后,其曾多次向被告xx公司索要,但被告xx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请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213元。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曾与原告王亚桥口头约定,由原告王亚桥为其污水工作坑打钻降水井,双方明确约定每个降水井深度为25米,每米价格170元。然而原告王亚桥打钻的四眼降水井深度仅为13米-18米,均未达到双方约定深度,因原告王亚桥打钻的降水井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其公司水泵卡在井中。为取出水泵,其公司雇佣挖机、吊车,为此造成其公司机械费以及人工费等损失3600元。另外,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19日其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证明双方存在工程量以及费用结算事实,并非认可原告王亚桥作业的工程质量。现表示因原告所打钻的降水井深度不够且存在井管不直质量问题,故拒绝原告王亚桥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亚桥赔偿其为取出水泵花费的机械费以及人工费等损失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xx公司承包西安市长安区文苑路南延伸段至翰林路南延伸段排水管道工程,同时被告xx公司与原告王亚桥口头约定,由原告王亚桥为其污水工作坑打钻降水井,以辅助污水工作坑作业。此后,原告王亚桥即在该排水管道工程W26工作坑、W27工作坑各打钻降水井2眼。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亚桥向被告xx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支付单”一份,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W26工作坑、W27工作坑降水井工程款的70%,即7497元。该工程款支付单下方有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王建平当日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5月19日,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王建平以及现场负责人杨兴满向原告王亚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西安市长安区文苑路南延伸段至翰林路南延伸段排水管道工程项目部污水管道降水井按合同规定支付剩余30%工程款明细:W26工作坑,2座降水井各16米深,小计32米×170元=5440元;W27工作坑,南边降水井13米深,北边降水井18米深,小计31米×170元=5270元;合计5440元+5270元=10710元。本次结算款10710元×30%=3213元。”同日,原告王亚桥又向被告xx公司出具“付款单”一份,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W26工作坑、W27工作坑降水井工程款的30%,即3213元。该工程款支付单下方有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王建平以及现场技术负责人杨兴满签字确认。此后,原告王亚桥多次向被告xx公司索要钻井工程款。2014年8月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王亚桥转账支付工程款的70%,即7497元,对于剩余的30%工程款并未支付。嗣后,原告王亚桥与被告xx公司多次协商支付剩余30%尾款未果,现原告王亚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xx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原告王亚桥所打钻的降水井深度未达双方口头约定的25米,且降水井井管不直,致使其水泵放入后难以拔出,造成其机械以及人工经济损失3600元。另查明:1,“2014年4月10日,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王建平、技术负责人杨兴满向被告xx公司领导以及各相关部门出具“通告”一份,该通告叙明W26工作坑、W27工作坑各两眼降水井未达合同深度,没有起到降水作用,其中W26工作坑北侧降水井因打井和下管问题(井筒不垂直)导致水泵卡在井筒中间,无法上下不能抽水,并用吊车勉强提出该水泵。鉴于以上情况,经项目部协商并报公司,决定暂扣该项工程剩余30%工程款。2,2014年7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其“南横线六标段项目部”及公司各相关部门送发“通知”一份,认为原告王亚桥打钻的降水井未达合同深度,且W26工作坑北侧降水井水泵被卡,遂决定暂扣原告王亚桥剩余30%工程款,待施工队和项目部算清相互费用后(项目部取泵所用机械费和人工费)多退少补。庭审中,原告王亚桥坚持其诉请,被告xx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同时提起反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款申请支付单、付款单、转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就其污水坑降水井打钻工程自愿与原告王亚桥进行口头约定,由原告王亚桥利用机械为被告xx公司工地打钻降水井,双方在降水井打钻完成后,按米结算,该合同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特征,同时该合同约定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该降水井劳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王亚桥按约打钻降水井,该降水井后经被告xx公司项目部经理以及技术负责人杨兴满对井深进行丈量,并实际验收使用,尤其是2014年5月1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王亚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于原告王亚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对工程款予以结算,故被告xx公司下欠原告王亚桥劳务工程款事实清楚。同时,原告王亚桥向被告xx公司出具提请付款单两份,且该两份付款单业经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审查同意支付,而且被告xx公司已经根据该工程款前期70%付款单实际支付原告王亚桥工程款的70%,即7497元。现原告王亚桥在同样领款程序下,付款单业经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故被告xx公司对于剩余30%工程款理应及时清付。现原告王亚桥诉请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王亚桥钻井未达约定25米深度构成违约事实一节,因原告王亚桥钻井时,被告xx公司派驻有技术指导,且在原告王亚桥钻井完成后,被告项目经理以及技术负责人实际丈量查看,并予以验收结算,故该降水井深度应该视为被告xx公司认可的钻井深度,故对被告xx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xx公司出具“通告”以及“通知”暂扣原告王亚桥工程款事实一节,因该“通告”以及“通知”仅是被告xx公司内部材料,对外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xx公司对于扣款事实一项与原告王亚桥并无补充约定,故对被告xx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xx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王亚桥赔偿因井管不直造成其取泵机械、人工费用损失一节,因被告xx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出具费用结算单时并未提及井管不直事实,且被告xx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xx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鑫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付原告王亚桥钻井工程款3213元。二,驳回被告陕西省鑫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王亚桥赔偿其因取出水泵花费的机械费以及人工费等损失36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王亚桥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王亚桥。反诉费2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