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海南弘远药业公司诉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弘远药业有限公司,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海南弘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开发区远洋路物业商场3楼302房。法定代表人:董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长顺,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B-2-4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君,总经理。原告海南弘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公司)诉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长顺、姜丽颖,被告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远公司诉称:2010年始,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雷易得(恩替卡韦分散片),截止2012年9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64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648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福星公司辩称:需要看到原告证据后再发表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公司的机读档案,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入库单20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由于被羁押,货款结没结清不清楚,需要对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0年始,原告向被告供应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雷易得恩替卡韦分散片,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9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6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雷易得恩替卡韦分散片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药品后向原告提供入库单作为收货凭证,结算时被告收回入库单。鉴于此双方共同认可的交易方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8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南弘远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800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