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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陕西予龙商贸有限公司与乔金良、苟平德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予龙商贸有限公司,乔金良,苟平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予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镐京1**号。法定代表人陈予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学,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金良,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苟平德,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予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金良、原审被告苟平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予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学、被上诉人乔金良、原审被告苟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乔金良与苟平德、予龙公司签订售车协议,约定乔金良通过予龙公司将货车陕AF06**东风多利卡车卖给苟平德,货车价格为24000元,付款方式为由予龙公司从苟平德在予龙公司运输费里扣除车款,四个月后,由予龙公司将购车款支付给乔金良。2013年11月18日,孔凡学向乔金良出具证明一份,特证明将于2013年12月18日结清卖车款,并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10月2日,予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己方已从苟平德的工资中暂扣24000元,此款为乔金良的卖车款,但因乔金良弄坏本公司电瓶叉车两台以及其他经济纠纷暂将该款项予以扣押,至今未支付给乔金良。据此乔金良于2014年4月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苟平德、予龙公司支付其卖车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苟平德辩称,其已经将车款支付给了孔凡学,故不愿意支付乔金良该款项。予龙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乔金良、苟平德、予龙公司对买卖车辆、购车款支付方式等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售车合同、公司出具证明为证,该院依法予以认可。在苟平德购买车辆、予龙公司从苟平德在该公司运输费用里扣除车款后,长期不支付给乔金良的情况下,乔金良起诉要求予龙公司支付卖车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苟平德辩称予龙公司已将卖车款从其工资中扣除,有予龙公司出具证明相佐证,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在依约定扣除购车款后,予龙公司应及时支付乔金良,至于其在证明中所列暂扣原因一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予龙商贸有限公司向乔金良支付卖车款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乔金良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乔金良已预交,由陕西予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予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乔金良的姐夫董虎民欠其十万余元,而乔金良和董虎民共同拥有的货车款才24000元。况且乔金良并没有将陕AV02**(4.2米货车)抵押到予龙公司处。也没有谈及乔金良弄坏电瓶叉车赔付款项和乔金良丢失客户货运票的赔付事宜。这就是暂时没有支付给乔金良车款的原因。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乔金良答辩称,予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姐夫的事与我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苟平德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三方协议属实,我应付的钱也已经被扣过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车辆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龙公司扣车款后,理应向乔金良支付。现予龙公司不予支付的理由均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陕西予龙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予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马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江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