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清凡与孟兴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孟兴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414号原告周清凡,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乌江商贸园18-4-3-1。组织机构代码:79351097-4。负责人董延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伦生,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孟兴文,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周清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孟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伦生,被告孟兴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凡诉称:2013年12月17日18时,被告孟兴文驾驶渝HC8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彭水县殡仪馆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HCN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彭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兴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渝HC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产生其他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7068.73元;2、交通费210元;3、住宿费128元;4、误工费19300元(193天×100元/天);5、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112648.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兴文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笺;3、交通事故认定书;4、彭水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用药清单;6、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7、彭水县××街道××居委出具的证明,《合伙建房协议》及配套费、耕地占用费缴纳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孟兴文辩称:一、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兴文垫付了26683.1元及医疗费用;三、事故渝HC8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兴文为主张其辩称意见举示的证据有:1、收条两张;2、交强险保单、发票;3、车辆保险发票、保单、保险条款;4、行驶证、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8时,被告孟兴文驾驶渝HC8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县殡仪馆路段时,与原告周清凡驾驶的渝HCN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周清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髁间嵴骨折;2、交叉韧带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506.47元(1920.97元+5.5元+220元+360元,被告孟兴文支付)。2013年12月19日,原告周清凡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012年12月27日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关节腔情理+后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右膝髌关节失稳,出院医嘱:1、注意患肢保护,加强休息,注意营养,预防感染;2、术后1月内不能下床负重行走,1月后根据X片复查结果及医师指导下逐步负重行走;3、术后1月、3月、6月、1年及每年复查;4、出院带药;5、门诊随访。在重庆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3785.66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孟兴文支付:75元×2),住宿费128元(被告孟兴文支付)。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彭水注射玻璃酸钠三次(医疗费共计679元)、重庆进行复查一次(医疗费97.6元,被告孟兴文支付)。2014年7月31日,彭水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兴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清凡无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周清凡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57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周清凡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周清凡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113.19元,交通费130元(2人×32.5元×2)。另查明,原告周清凡户籍所在地为本县汉葭街道亭子村三组,为农村户口居民,2012年开始在本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十组建房居住,以务工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清凡支付原告现金26000元。事故车辆渝HC88**号车属于被告孟兴文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在于:1、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2、赔偿责任的承担。详述如下:1、关于原告周清凡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逐项评述认定如下:第一、医疗费27068.73元;根据查明事实,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7068.73元(2506.47元+23785.66元+679元+97.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属于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第二、交通费210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1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属于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第三、住宿费128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为治疗产生住宿费12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属于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第四、误工费19300元(193天×10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3天;关于误工期间收入水平,结合本地务工人员一般收入情况,酌情认定为6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1580元(193天×60元/天)。第五、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原告在彭水住院两天,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20元(2天×60元/天);重庆住院15天,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15天×80元/天);护理费共计为1320元。第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第七、鉴定费1300元,因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为本院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残疾等级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第八、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证明力为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后续治疗费按照6000元予以认定。第九、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15元/天×100天)。第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第十一、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43.19元(113.19元+1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属于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孟兴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清凡不承担责任。上述医疗费270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5078.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128元、误工费为11580元、护理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共计656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上述不足部分25078.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100688.73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孟兴文共计向原告垫付28732.07元(2506.47元+128元+97.6元+260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交通费243.19元(重新鉴定),共计943.19元,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由被告孟兴文承担,对于被告孟兴文已经垫付的27788.88元(28732.07元-943.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孟兴文理赔。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2899.85元(100688.73元-27788.88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条系减轻其赔偿责任条款,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对此项条文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或者进行了着重强调,对被保险人不产生免责效力,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彭水支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清凡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2899.85元;二、驳回原告周清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周清凡已向本院预交481.5元),减半收取为481.5元,由原告周清凡承担307元,被告孟兴文承担174.5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已预交鉴定机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承担975元,被告孟兴文承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 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