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维海与王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海,王越,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陈维海,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建国,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越(系被告王建国之子),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海与被告王越、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军、被告王越、被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海诉称,2014年4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越驾驶鲁某某某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沿槐荫区闫千户村委东边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我沿槐荫区闫千户村委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槐荫区闫千户村委东30米处路口时相撞,造成我受伤。本次事故经槐荫区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维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593.5元、误工费4746.6元、护理费8893.2元、残疾赔偿金407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我不认可,我认为应该按百分之七十或六十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辩称,始终我没有插手,对当时的事故责任认定就有疑问,我认为有保险,原告是无证酒后驾驶,请求法庭考虑责任问题,我们考虑到原告方的情况,希望原告如实请求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有一份交强险,答辩人只能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或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项目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越驾驶被告王建国所有的鲁某某某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闫千户村委东边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槐荫区闫千户村委东三十米处路口时,遇原告陈维海饮酒后驾驶“大安”牌三轮车载乘陈霄华沿本市槐荫区闫千户村委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维海、陈霄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王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维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霄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维海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2243.3元,后又于2014年6月21日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35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越向原告陈维海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该3000元原告陈维海已经主张在其医疗费中;被告王越还为原告陈维海垫付过医疗费285.3元,该费用原告陈维海并未主张在其医疗费数额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维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9月27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维海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维海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陈维海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天。”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陈维海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济南市槐荫区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7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鲁某某某红旗牌小型轿车右侧与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左前侧接触。2、鲁某某某红旗牌小型轿车为配有ABS装置的液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制动液液面高度正常,制动性能合格。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制动有效。3、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鲁某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建国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4年12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霄华的法定代理人李杰来到本院向本院表示,陈霄华自愿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王越、王建国、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119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王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收到条、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乘陈霄华的原告陈维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王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维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霄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越系借用的被告王建国的车辆,被告王越具有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且涉案车辆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制动液液面高度正常,制动性能合格,被告王建国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陈维海要求被告王建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越与原告陈维海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王越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王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陈维海主张医疗费22593.5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查,原告陈维海受伤后,除了原告陈维海主张的医疗费22593.5元外,被告王越还垫付过医疗费285.3元,该285.3元的医疗费原告陈维海在该案中并未主张,即原告陈维海受伤后医疗费的总额应为22878.8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维海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维海主张的22593.5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海医疗费18815.5元;对于被告王越垫付的医疗费285.3元,应由原告陈维海负担85.6元,由被告王越向原告陈维海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陈维海主张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89天的误工费4746.6元,并提供五张《门诊病原检查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济南华智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陈维海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且原告陈维海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费,故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超过60岁不应当发生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维海提供的门诊病原检查证明的关于休息的意见,原告陈维海的误工时间应为71天,对于原告陈维海主张每月的误工费为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陈维海的误工费为3787元。原告陈维海主张护理费8893.2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司玉兰和陈颖的身份证、陈颖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陈颖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陈维海的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天”,故原告陈维海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18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42天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维海提供的护理人员陈颖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故对其主张陈颖每月的护理费为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维海主张护理人员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维海主张其伤后系其女儿护理60天、妻子司玉兰护理住院期间18天、后续治疗期间应按其女儿护理15天计算护理费,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维海主张受伤后和后续治疗时由其女儿进行护理,而与其共同生活居住的妻子司玉兰仅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和情理,故对于原告陈维海陈维海主张其伤后系其女儿护理60天、妻子司玉兰护理住院期间18天、后续治疗期间应按其女儿护理15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维海伤后及后续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陈维海的护理费为7605元。原告陈维海主张残疾赔偿金40700.1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原告陈维海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陈维海系1945年12月16日出生,截至2014年4月21日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年满69周岁,故其按照1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陈维海的残疾赔偿金为40700.16元。原告陈维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查,原告陈维海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酌情予以处理,考虑到原告陈维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应由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较为合适。原告陈维海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三被告对原告陈维海的计算的天数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原告陈维海以后续治疗期间需要护理15天为由主张后续治疗期间需住院15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维海伤后实际住院时间为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8天。经核算,原告陈维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原告陈维海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陈维海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维海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辩称最多只认可200元。经审查,原告陈维海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00元。原告陈维海主张营养费2280元,并提供购买营养品的收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陈维海的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原告陈维海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陈维海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系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600元。原告陈维海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陈维海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越已向原告陈维海垫付的3000元和其垫付的医疗费285.3元中应由原告陈维海负担85.6元可在被告王越向原告陈维海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海误工费37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海护理费760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海残疾赔偿金40700.1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海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海医疗费8815.5元[(22593.5-10000)×7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540×7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海营养费420元(600×70%)。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海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00×70%)。十一、被告王越赔偿原告陈维海鉴定费1400元[(2000×70%),该费用用被告王越先行垫付给原告陈维海3000元中的1400元予以冲抵]。十二、驳回原告陈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原告陈维海负担199元,被告王越负担1854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