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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赖亚坚与广州突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亚坚,广州突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亚坚。委托代理人:刘晓玉,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突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理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嘉羚,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林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朔,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赖亚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3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乘赖亚坚沿京港澳高速北行途经2179公里路段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头碰撞公路护栏后再撞上右边护栏并侧翻,造成赖亚坚受伤、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亚坚无责任。赖亚坚曾于2012年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400191.7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法院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一、李某某赔偿赖亚坚303541.46元;二、驳回赖亚坚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亚坚曾于2012年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广州原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公司)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法院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赖亚坚的诉讼请求。赖亚坚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亚坚曾于2012年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州突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突破公司)支付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共139468.98元(包括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赖亚坚于2012年10月24日撤诉。本案原审庭审中,赖亚坚表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其并未实际获得上述案件赔偿款,并确认其在本案中并非主张工伤。赖亚坚主张与原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原点公司出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及(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后,赖亚坚又主张与该司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突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点公司;证据二、《进馆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其中记载施工单位是突破公司,工程负责人是罗理乐、李某某,无记载赖亚坚;证据二、赖亚坚的《布撤展施工证》,记载的单位是突破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突破公司无异议,原点公司不确认,并主张无签订过也无履行过该合同;对证据二,突破公司、原点公司均不确认;对证据三,突破公司、原点公司均主张由赖亚坚自行填写,故不确认。原点公司否认曾雇佣赖亚坚。赖亚坚在原审诉称:2011年8月下旬,突破公司、原点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点公司指派李某某为该工程驻工地负责人。赖亚坚是李某某雇佣的原点公司的安装工,赖亚坚与李某某一起负责金象珠宝实施布撤展工作。2011年9月11日,赖亚坚到深圳会展中心,为金象珠宝实施布撤展工作。2011年9月19日凌晨,赖亚坚与李某某在撤完展馆回广州公司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赖亚坚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寰枢椎半脱位,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2012年4月2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867号鉴定书,认定赖亚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寰枢椎半脱位致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丧失50%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赖亚坚因伤致残不能工作,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赖亚坚各项费用共计319240.8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11286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374.07元、残疾赔偿金172143.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8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突破公司、原点公司承担。突破公司在原审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赖亚坚全部诉讼请求。赖亚坚在2011年9月19日受伤,曾经在2012年9月13日起诉我司,并在当年10月24日撤诉,距离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赖亚坚已经起诉了肇事方李某某,且得到判决支持,其实体权利得到了保护,赖亚坚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赖亚坚本次起诉称是原点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但赖亚坚只能在原点公司和李某某之间选择其一要求赔偿,既然赖亚坚已经起诉了李某某,且判决也已经生效,就不能再起诉原点公司。三、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赖亚坚和原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司发包工程给原点公司也就与赖亚坚无关,所以赖亚坚不能要求我司赔偿。我司将工程发包给原点公司施工是不需要任何的资质,我司没有过错,也无须赔偿赖亚坚损失。原点公司在原审辩称:赖亚坚曾经起诉主张的是玛花纤体工程,而本案主张的是金象珠宝,两者是矛盾的。其他意见与突破公司上述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赖亚坚曾于2012年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012年10月24日撤诉;至2014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再次向突破公司、原点公司主张赔偿,赖亚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本案赖亚坚起诉要求突破公司、原点公司赔偿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并且,赖亚坚就本次事故可获得的赔偿已经生效的(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调处,赖亚坚并非工伤,不能依法获得双份赔偿,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受雇佣于原点公司,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赖亚坚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亚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8元由赖亚坚负担。判后,赖亚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赖亚坚于2012年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10月24日撤诉,至2014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再次主张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赖亚坚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法律援助,获得法援律师帮助,并于2013年10月19日准备好起诉书,2013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原审法院接收了赖亚坚的诉讼材料,但因为赖亚坚无钱缴纳诉讼费,需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于是原审法院要求赖亚坚去老家民政部门开贫困证明。赖亚坚回老家开了贫困证明,但原审法院又说乡(镇)的公章不符合规定,要求赖亚坚去当地民政部门再次开具《贫困证明》,赖亚坚再次到老家开具《贫困证明》给原审法院,以至导致原审法院2014年1月2日才为赖亚坚正式立案,但原审法院材料接收时间是在2013年11月23日以前,因此,赖亚坚不存在起诉时效过期的问题。二、原审判决认为赖亚坚受伤已经生效(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处理,赖亚坚并非工伤,不能依法获得双分赔偿,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受雇于原点公司,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赖亚坚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赖亚坚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并非(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的赔偿金所能填补。未受伤前,赖亚坚每月收入6000元以上,现在赖亚坚因腰部受伤,行走都有困难,根本无法上班。另外,(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的赔偿金,赖亚坚已申请执行多时,至今未收到一分钱执行款,导致赖亚坚现在连拆钢板的费用(医生要求交保证金7万元)都没有,生活十分困难。即便(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的赔偿金全部收到,再加上原审时赖亚坚的诉讼请求的全部赔偿款也不足已填补赖亚坚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无法弥补赖亚坚因受伤造成的身体伤害。2、原审法院认为赖亚坚受伤并非工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赖亚坚在工地与同事(工程负责人李某某)回广州公司途中理应认定为工伤。原海珠区法院,认为赖亚坚未与原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认定赖亚坚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是雇佣关系,赖亚坚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理当由雇佣人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一事不再理原则,只适应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现在赖亚坚依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赖亚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支持赖亚坚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突破公司、原点公司承担。突破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赖亚坚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赖亚坚称2013年10月20日向天河法院提交起诉状,但没有提交证据,其上诉状中申请法律援助、准备起诉书的时间及递交起诉书的时间都与其现在修改的时间不一致,我方认为存在明显不合理处;再者,本案1月2日正式立案,我方认为赖亚坚此时才正式提出索赔的程序。故我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赖亚坚全部的诉讼请求在起诉肇事者李某某一案中已得到支持,现赖亚坚只是因为无法执行而重新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赖亚坚只可以在其雇主或肇事者之间选择一人来请求赔偿,而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提出两个诉讼,而且其诉讼请求完全一样。3、赖亚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其受伤不是工伤,现又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不是工伤是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4、赖亚坚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原点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更加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突破公司将布展工程发包给原点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突破公司与赖亚坚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突破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点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赖亚坚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都不成立,赖亚坚曾在2012年起诉原点公司,要求确认与原点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起诉的请求经过了(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91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本案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但仍基于原来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赖亚坚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合理。2、一审判决的第4页明确记载赖亚坚在一审中自认案件主张的不是工伤,赖亚坚在本案中要求原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关于案件事实的部分:第一,原点公司与金象珠宝实施布撤展工程没有关联、没有收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安排任何人去履行任何施工任务。第二,赖亚坚所主张的玛花纤体装修工程是在2010年的12月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而赖亚坚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时间是在2011年8月下旬,两者时间不吻合。第三,本案中赖亚坚已经就交通事故的赔偿向李某某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李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已经判决李某某赔偿赖亚坚303541.46元,同时在之前案件的审理中李某某还另外向赖亚坚支付了10多万元的医疗费和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赖亚坚不能因为一事而得到双份赔偿,故其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后,赖亚坚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发出的《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突破公司及原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赖亚坚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发出的《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由于赖亚坚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且突破公司、原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点公司、突破公司应否赔偿赖亚坚损失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点公司、突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或是与赖亚坚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的侵权人是案外人李某某,本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亦已判令李某某赔偿赖亚坚损失303541.46元;在赖亚坚与原点公司、突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不存在工伤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赖亚坚起诉请求原点公司、突破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赖亚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088元,由上诉人赖亚坚负担(该部分费用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h4﹥﹤/h4﹥﹤h4﹥﹤/h4﹥﹤h4﹥﹤/h4﹥﹤h4﹥﹤/h4﹥﹤h4﹥﹤/h4﹥﹤h4﹥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h4﹥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