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祥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祥,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祥同朋友在本市硖石铁桥附近吃过晚饭后,王某祥驾驶赣K743**号小型轿车经萍乡火车站沿跃进路往东方宾馆行驶。22时许,行经长途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掉头行驶由胡某驾驶的赣JX04**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祥血液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祥因酒后驾驶赣K743**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赣JX04**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祥赔偿了胡某损失计人民币800元。又查明,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日在现场即被公安民警带至萍乡市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检测。同年5月14日其到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陈述事故经过,5月16日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传唤到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祥事故发生后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陈述事故经过,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祥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祥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某祥上诉提出,案发时,他明知对方已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全部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事后又能积极主动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认真悔罪。故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晚上,上诉人王某祥同朋友在本市硖石铁桥附近吃过晚饭后,王某祥驾驶赣K743**号小型轿车经萍乡火车站沿跃进路往东方宾馆行驶。22时许,行经长途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掉头行驶由胡某驾驶的赣JX04**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祥血液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22时10分许他驾驶赣JX04**号出租车从火车站方向沿跃进路往东方宾馆路口方向行驶,行经长运公司路段时他左转弯,准备将车停到长运公司进口附近,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当时他发现这辆车在道路靠近中心双黄线的车道内车速很快行驶过来就加速左转弯,对方车辆驾驶员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撞在他车子的左后方,被撞后,对方车辆往前行驶了十米,他的车辆被甩了两米左右,车头朝火车站方向,对方驾驶员喝了酒,发生事故后他就报了警。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21时至22时许,他和王某祥及其他朋友在本市硖石铁桥附近一个夜宵摊吃了晚饭,喝了啤酒,后王某祥开车带他回跃进路觅雅宾馆,途经跃进路长途汽车站路段,一辆出租车突然掉头左转弯,与王某祥驾驶的车发生碰撞。后来派出所和交警到了现场。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22时20分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110转警在本市跃进路长运汽车站路段赣K743**号小型轿车与赣JX0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扣押了双方的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并对现场被碰撞的两辆小型轿车进行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江西吴楚检字(2014)第5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在事故发生后提取了王某祥的血样并对该血样送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王某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告知王某祥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行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并于6月18日作出了吊销机动车行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王某祥相应供述。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1)协议书证实,王某祥因酒后驾驶赣K743**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赣JX04**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王某祥赔偿了胡某损失计人民币800元。(2)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王某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日在现场即被公安民警带至萍乡市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检测。同年5月14日其到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陈述事故经过,5月16日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传唤到案。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新余市渝水区社区矫正办对上诉人王某祥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新余市渝水区社区矫正办已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上诉人王某祥进行社区矫正。该事实,有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在卷证实。同时,王某祥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2000元,有罚金交纳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王某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陈述事故经过,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对王某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祥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某祥提出的上诉意见,因原判已作了充分考量,本院不予重复评价。二审期间,其家属代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当地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社会调查,证实王某祥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社区矫正组织同意接受对其矫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王某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竣审 判 员 袁绍萍代理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