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诉王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73号原告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永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军,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殿海,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系被告之父)原告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利民、被告王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和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赊欠水泥,共计欠款1948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4880元,逾期给付利息15000元,合计20988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但被告给原告卖水泥有提成款,原告没有给被告提成款。原告应把提成款给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和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赊欠水泥,共计欠款1948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军欠原告水泥款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涉及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无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欠款194880元。二、驳回原告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