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洪云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洪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934号罪犯王洪云,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住山东省新泰市,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泰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经本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女子监狱检察室检察员王晶、郭作花出庭履行职务,报请人山东省女子监狱王晓丽、王茜,罪犯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洪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对罪犯王洪云假释,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王洪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计分考核及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洪云报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王洪云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云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服刑期间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已服刑五年九月余,剩余刑期二年余,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罪犯王洪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至2014年2月,考核得分计46.8分,兑现记功1次;至2014年9月,考核得分计34.5分,兑现表扬1次。社区矫正机构山东省新泰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罪犯王洪云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