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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师院附中、张某、陈连红、张治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阜阳师范学院第二附属中学,张某,陈连红,张治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932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建、刘晓燕,系张某某父母。委托代理人:魏旭东、吴坤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师范学院第二附属中学,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恩彪,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钦、盛鹏,该校员工。被告:张某。被告:陈连红,系张某父亲,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治锐,系张某母亲,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陈、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马学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孙明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阜阳师范学院第二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师院附中)、张某、陈连红、张治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州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晓燕及委托代理人魏旭东,被告师院附中委托代理人张钦、盛鹏,被告张某、陈连红、张治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陈,第三人人保颍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2012年9月起在被告师院附中上学,系该校八(7)班的学生。2014年4月22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所有的操场与被告张某做游戏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某未抓稳致其摔伤。原告张某某伤后即到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4年7月24日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手术治疗,于2014年4月24日在全麻+颈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张某某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其损失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约需人民币7000元,且需要护理和营养。鉴于被告张某未成年,陈连红和张治锐系张某父母,被告师院附中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张某和师院附中又均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209.7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20×10%),护理费4993.5元(66.58×75),营养费1500元(20×75),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共89931.2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师院附中辩称:学校对原告受到的意外伤害表示痛惜和关切,但学校已尽到对学生安全保障必要的谨慎义务,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陈连红、张治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事故发生在校园内,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没有过错,张某和其父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颍州支公司述称:学校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当然也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致害方张某和具有重大过错的原告方自行分担。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和张某均为师院附中的在校学生。2014年4月22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活动时间,原告张某某在师院附中的操场上面与被告张某做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肢体游戏,由于张某未抓稳致张某某摔伤,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老师在场疏导和制止。后张某某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9465.35元,门诊费744.37元。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约需人民币7000元,护理和营养期间各为7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师院附中在第三人人保颍州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期限一年,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再查明:学校平时也对学生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张某某和张某所作的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肢体游戏,是从网络上面学习而来,事发前也有其他学生玩耍,但学校没有能够及时发现,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课间活动没有安排值班老师进行现场管理疏导。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校玩耍时受伤,事实清楚,其损失如何承担,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界定。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危险防范意识,教育学生掌握防范危险的知识,是学校的法定义务,学校对安全管理虽作了一定的工作,但校方课间管理仍存在较大的疏漏,具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和张某均已年满10周岁,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戏,均有一定的认知,对张某某的受伤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学校承担5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张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界定为:医疗费20209.72元(19465.35+744.37),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20×10%),护理费4993.5元(66.58×75),营养费1500元(20×75),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共87931.22元。由师院附中承担43965.61元(87931.22×50%),张某承担8793.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师院附中在人保颍州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和精神抚慰金险,属于师院附中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由人保颍州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未成年,没有独立的财产,应由张某承担的份额,由其父母陈连红和张治锐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3965.61元;二、被告陈连红和被告张治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793.12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98元;被告阜阳师范学院第二附属中学负担1000元;被告陈连红和被告张治锐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郑永红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