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中街店诉王宇、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中街店,王宇,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中街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江茜,该店部长。委托代理人:姜蕴格,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原审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胜利北街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104号。法定代表人:江茜,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刚,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原审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上诉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中街店(以下简称“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因与被上诉人王宇,原审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胜利北街店(以下简称“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委托代理人姜蕴格,被上诉人王宇,原审被告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委托代理人李清刚,原审被告山东银座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2013年8月10日我入职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任职店长助理一职,承诺待遇工资底薪为2450元/月,其他各项运营奖金若干,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但因开拓沈阳市场先进行销售工作,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合同并缴纳保险,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均以正在办理为由始终推托。2、因公司安排于2013年10月由区域经理张杰调动至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任东北区域客户经理一职(底薪2150元,奖金依个人业绩发放,车费补助100元,话费补助200元)。我在工作期间,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未为我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减少。因与公司协商无果后,本人于2014年1月17日被无故辞退,之前未接到任何相关通知。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王宇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诉讼请求:1、根据实际收入标准补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社会保险;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元;3、要求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王宇于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根据实际收入标准补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的养老保险。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向一审法院共同辩称:王宇2013年8月19日入职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应聘职务客户经理(销售),工资2100元/月,并签署《用工协议》。2013年10月16日,东北区域经理张杰下发《关于销售人员整合事宜》的邮件通知,组建东北区域销售中心。地址设定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104号银座佳驿酒店内,其人事劳动关系归属原单位(银座佳驿沈阳中街店)管理,考勤考核由东北区域销售中心独立管理,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只负责对该员工提供住宿办公等条件。直至2014年1月10日原区域经理张杰《关于原区域销售中心名称更改事宜》的邮件通知原“东北销售中心”更名为胜利北街店销售部,该部门隶属于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对其人事劳动关系,考勤考核等进行管理。在经其同意调到沈阳胜利北街店后,我公司通知王宇将签署的《用工协议》自行交于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但此人在2014年1月12日后已经自行停止正常工作,直至1月17日擅自离岗,并在17日前多次扬言起诉我公司,违反劳工法。但我公司秉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多次联系本人,王宇拒绝接听电话,导致失去联系。之后又伙同于少迪等人,将我公司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仲裁院。并在首次开庭后,撤销劳动仲裁。综上所述:1、王宇对我公司要求补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社保,我公司人事管理方(沈阳中街店)有责任为其缴纳。2、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王宇未在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及原公司(小西路店)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即离职,给我公司的人员安排造成一定的困难,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无须支付补偿金。3、对于我公司未签署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王宇于8月23日与中街店签署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用工协议》。后因人事调动(东北区域销售撤销后),中街店将王宇《用工协议》等材料交与王宇本人,让其报到后将《用工协议》等交给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管理。但王宇未转交至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制造没有签署《用工协议》的假象。我山东银座佳驿有限公司,根据2008年《山东省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用工协议规定》中第三条用工协议签订后原件由门店留存管理,扫描件由门店发送给总部留存备案。我公司向法庭提供王宇与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签署的《用工协议》扫描件,作为证据。并且保留起诉王宇涉嫌敲诈我公司和诋毁我公司企业形象的权利。综上,王宇在《民事起诉书》中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宇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未为王宇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7日,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与王宇解除劳动关系。王宇于2014年7月18日以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根据实际收入标准补缴自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17日社会保险;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50元;3、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17日的双倍工资。”该委于2014年7月31日以王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宇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在庭审中自认,其与王宇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由其支付王宇在职期间的工资,且王宇提供的工作牌标注“银座佳驿连锁酒店沈阳小西路中街店销售经理”。再查明:王宇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8月930.65元,2013年9月2180元,2013年10月2630元,2013年11月2150元,2013年12月1601.1元,2014年1月812.98元。又查明:王宇主张其在职期间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曾与王宇订立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用工协议》一份,该协议已交由王宇保存,王宇对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的上述抗辩不予认可,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还查明:王宇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将其开除,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辩称系王宇自身原因停止上班,但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在庭审中自认,其与王宇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由其支付王宇在职期间的工资,且王宇提供的工作牌标注“银座佳驿连锁酒店沈阳小西路中街店销售经理”,故该院确认王宇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与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宇主张的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宇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与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存在劳动关系,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作为用人单位未充分履行其为王宇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应为王宇补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养老保险。关于王宇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抗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王宇自身原因停止工作,但王宇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被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开除,且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宇有权向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主张赔偿金,而王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该院准予,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本应向王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0.14元[(2180元+2630元+2150元+1601.1元)÷4个月×0.5个月]。现王宇主张1050元,仍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该院准予。关于王宇主张的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宇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与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存在劳动关系,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未依法与王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虽抗辩曾与王宇订立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用工协议》一份,但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应支付王宇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96.15元(2180元÷21.75天×9天+2630元+2150元+1601.1元+812.98元)。关于山东银座及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是否应承担责任,因王宇劳动关系系与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且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故王宇要求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及山东银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中街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元;二、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中街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96.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中街店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宇补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宇在劳动仲裁时仅以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一方为被申请人,并未将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和山东银座列为被申请人,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仲裁而将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与山东银座作为共同被告,将判决承担责任,属于程序错误。2、王宇于2013年8月23日在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签订《用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性质,该协议现虽为扫描件,但上面有王宇签名,且王宇并未否认或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本人签名,二审应认定王宇与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王宇工作地点转至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后,在未与公司负责人和人事部门、所属部门负责人通知的情况下,即不再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王宇离职属于自己主动离职,上诉人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答辩称:同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宇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漏列主体的问题。经查,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王宇将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山东银座均列为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主张王宇仅将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情形,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主张王宇漏列主体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王宇在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中,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提供了《用工协议》,但《用工协议》系扫描件,王宇否认上面签名的真实性,且该《用工协议》内容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与王宇未签订劳动合同,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应向王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宇未到岗上班是由于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将其工作地点调换至山东银座沈阳胜利北街店,现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整王宇工作地点经过其本人同意,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与王宇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一审判决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支付王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山东银座沈阳中街店主张王宇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沈阳中街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