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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树辰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305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树辰,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方晓村*组***号,无职业。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树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树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树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刘树辰伙同卢永生(已判决)冒充村民代表,于2013年5月来到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君胜筑路材料加工厂,以向环保部门及电视台举报该厂污染为由,威胁被害人刘某甲,要求其拿出环境污染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因担心其工厂正常经营受影响,被迫拿出人民币三万元交给二人,赃款被二人挥霍。2、被告人刘树辰伙同卢永生(已判决)于2013年5月来到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天惠化工油品有限公司,以向环保部门及电视台举报该厂有污染为由威胁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孙某某因担心其工厂正常经营受到影响,被迫给付二人人民币二万元,赃款被二人挥霍。3、被告人刘树辰伙同卢永生(已判决)冒充村民代表,于2013年5月来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碧蓝化工制漆有限公司,以向环保部门及电视台举报该厂污染环境为由,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向其索要钱款。被害人王某某因担心其工厂正常经营受到影响,被迫拿出人民币一万元交给刘树辰,赃款被二人挥霍。4、被告人刘树辰伙同卢永生(已判决)于2013年3月至7月之间多次来到被害人巴某某经营的豆腐坊,以豆腐坊有污染为由向巴某某索要钱款。被害人巴某某先后三次被迫共计拿出人民币8500元交给刘树辰。赃款被二人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树辰及同案卢永生敲诈勒索数额共计人民币68500元。被告人刘树辰于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全案综合证据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人刘树辰于2014年7月1日在方晓村滴台组被抓获的事实。2、村民出具的联名信,证实未委托被告人刘树辰及卢永生代表村民向上述被害人索要赔偿的事实。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树辰因盗窃、诈骗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罚未执行的事实。4、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证实同案卢永生的申诉申请已被驳回的事实。(二)第一起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上旬,我厂子来了两个人,说是方晓村滴台组的村民代表,谈工厂废水污染的事。叫刘树辰的人说让我赔偿村民损失三万元。要不就上环保部门告我,或是上电视台给我曝光,我想息事宁人就同意给他三万元。2013年6月,刘树辰来到我单位,又要了五千元;2013年6月11日,刘树辰又来我单位,说我要是不给钱就会把我告到环保局,请电视台曝光,又跟我要了五千元。2、收条,证明收款人为刘树辰、卢永生收到刘某甲钱款人民币30000元。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距离其水塘200米左右的地方是刘某甲开的一家粉碎石头厂,有时候刘某甲的厂子坝上会渗到水塘一些白灰水,其未向刘某甲要过赔偿,也未委托刘树辰、卢永生要赔偿的事实。(三)第二起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1日,我朋友石某某说刘树辰找他说新北方的记者叫他组织人告化工厂。过了一会儿,村长刘某乙来电话说刘树辰就是想要钱,我问想要多少,刘某乙说你做生意的花点钱叫他以后别找你了,后我说你就和他合计吧。又过了一会儿,刘某乙来电话说你给他们一人拿一万元。后刘某乙取走二万元,给我送回来两张收条和二千元现金,说是给我要回来二千元。2、收据,证明收款人刘树辰、卢永生各收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君胜筑路材料加工厂、天惠化工油品有限公司、碧蓝化工制漆有限公司这三家加工厂的厂长向我反映过刘树辰、卢永生向他们要钱的事,要来的钱没上交村里也没分给村民,2013年5月,刘树辰、卢永生二人到大队部办公室找我。卢永生说记者给他打电话,让搜集天惠化工厂的材料,要来曝光厂子、后刘树辰让我给孙某某打电话把记者曝光厂子的事告诉他,要拿钱事情就解决,要不给钱就搜集材料告他。我就打电话说了这事,后孙某某同意一人给他们一万元,刘树辰、卢永生也同意了。后我去取的钱,叫刘树辰、卢永生写的收条。刘树辰拿出两千元,扔在我桌子上,后我把收条及二千元给了孙某某。过了几天,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有两个人到他们厂子录像,说要找环保局,我说他们挨家挨户要钱,后王某某又打电话说要找刘树辰、卢永生唠唠,我带着王某某见到刘树辰,王某某说他给刘树辰拿了一万元。后刘树辰、卢永生找我说刘某甲的碎石加工厂有水污染,刘树辰说我是村干部,让我跟着一起去,我开车带着刘树辰、卢永生到刘某甲的厂子,听说刘某甲给拿钱了。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我在大队部附近遇见了刘树辰、卢永生。卢永生对我说有记者找他要到天惠化工厂去采访,卢永生要找老孙要钱,我说要钱的事我管不了,你去找村长吧。卢永生、刘树辰就到了大队部,后我听说卢永生、刘树辰要到钱了。(四)第三起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厂子来了两个人,刘树辰说他是村民代表,刘树辰对我和我媳妇说找记者曝光了其他厂子污染的事,姓卢的那个人在厂里录像。后我给刘某乙打电话问他们是谁,来厂子要干什么、刘某乙说他们挨家挨户要钱。后刘某乙带我去找刘树辰,我给了刘树辰一万元。2、收条,证明刘树辰于2013年5月19日收到碧蓝化工制漆一万元的事实。(五)第四起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开始,滴台组的刘树辰和姓卢的男子总到豆腐坊说我家有污染,因怕他们折腾,直到2013年5月,三次一共给拿了8500元。2013年3月初,给了刘树辰三千元;第二次3月末,刘树辰、卢永生又来我家说要想继续干就得拿钱,有一次,刘树辰一个人进屋,向我要钱,我给了他五千元;六七月份,刘树辰又来要钱,我给了他五百元。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我家住河沟边,豆腐坊排出的水有味,地下水用不了。2013年3月末,我去豆腐坊和环保局找过,后来豆腐坊整改了。我和刘树辰、卢永生去过豆腐坊几次,我觉得他俩就是跟着我起哄去了,我收到过刘树辰给我的一千四百元,四百元是刘树辰还我的借款,一千元是一起去环保局的路费和饭钱,我未向豆腐坊要钱。(六)因本案已被判刑的卢永生供述,2013年3月份的时候,一家厂子发生漏油,我当时找了记者曝光了泄露的事,记者来曝光之后,我们才知道其他厂子也有能有污染的事情,于是我想找厂子污染的毛病,证据,然后告厂子,刘树辰想跟着我用污染的事讹厂子的钱。孙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三人之所以给我们拿钱是因为我和刘树辰要告厂子污染,找记者采访厂子,他们不让我们告,不让我们找记者就给拿了钱。我们拿到钱后,不告了。拿到的钱,我跟刘树辰分了,这些钱没有分给其他村民,因为三家厂子的钱是给我和刘树辰不让我俩继续告厂子的钱。天慧化工厂的孙某某给了我们二万元,君胜筑路材料厂的刘某甲给了我们三万元,碧蓝油漆厂的王某某给了我们一万元。2013年四月份,刘树辰、我还有“孔某某”三人去了巴某某的豆腐坊,到了之后刘树辰与巴某某、杜某某唠了一会儿,过了一会儿刘树辰从屋里出来,我们三人就离开了豆腐坊,我们三人回到了“孔某某家”在他家院子里刘树辰拿出了五千元钱,说是到环保局告豆腐坊之后,豆腐坊安装了储水槽,巴某某拿出了五千元污染井水的钱,之后刘树辰分得了一千元,我和孔某某各分得二千元。(七)被告人刘树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收取上述被害单位或个人钱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树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树辰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树辰提出的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有同案卢永生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在案为凭,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树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树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树辰的违法所得,一经追缴立即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刘树辰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通过村长刘某乙而获得钱款,没有威胁或要挟被害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树辰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树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同时上诉人刘树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树辰所提其通过村长刘某乙而获得钱款,没有威胁或要挟被害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卢永生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上诉人刘树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他人实行威胁并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顶伟代理审判员  车 亮代理审判员  梁馨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