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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大同市城区红旗集贸市场内,使用金属镊子从被害人管某左后裤兜内盗取现金147元时,被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同 彬审 判 员 王 晓 华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