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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如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祥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如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祥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南京如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如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华锦绣华城桂美颂11幢5单元910室。法定代表人顾建华,总经理。被告吴祥明,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如通公司诉被告吴祥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祥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恳请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如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1年7月11日,原告如通公司与江苏盛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以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但被告吴祥明未参与签订该合同。2012年8月16日,江苏盛隆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如通公司出具塔吊租金结算清单,并就所欠租金制定还款计划,被告吴祥明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但三方并未就管辖进行约定。所以,原告如通公司在本案中以被告吴祥明作为担保人单独提起诉讼,不再适用原告如通公司与江苏盛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吴祥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祥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徐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