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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包三爱与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三爱,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崆民初字第81号原告包三爱,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20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6号。法定代表人孟宜斌,该集团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包三爱与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三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三爱承担。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