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金宝丽与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丽,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金宝丽,女,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号***室。身份证号2101061969********。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76—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闻通,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225-6号。身份证号:2101021962********。原告金宝丽诉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丽、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闻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于洪区细河南路29-6号151室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内办理完产权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29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约定,我公司同意按照总房款1%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资金紧缺,请求法院允许我方一半违约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另一半违约金由我方代原告向原告所居住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宝丽与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29-6号15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0平方米,金额为29487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以出卖人开具入住通知单为准;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照总房款1%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被告资金紧缺,一半违约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另一半违约金由被告代原告向原告所居住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项处理,即协商解决。该违约金的约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照总房款1%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资金紧缺,一半违约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另一半违约金由被告代原告向原告所居住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宝丽逾期办证违约金2950元:此款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金宝丽1475元;剩余1475元抵顶物业费,由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前具体办理相关的抵顶物业费的手续;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