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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立管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全胜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胜,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盈资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全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一审被告云南盈资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全胜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87号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被上诉人住所地不明确,一审法院仅审查了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的营业场所,就认定其住所地不当,故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因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依据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红审判员 万绍敏审判员 方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皓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