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5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吴莺与王西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5721号原告吴某,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0日生一女儿,叫王某甲。婚前相处时间短,所以没有感情。婚后被告没有家庭概念,对孩子极不负责任。也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闹,其报警6次,警察教育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悔改。所以维系这样的婚姻只会给其增加痛苦,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后,其还给过原告300元生活费;其动手打过原告,但也是家庭矛盾。其在生活中存在很多问题会改正,原告生活中也有不足,也应该改正。希望法院能够给其双方调解一下,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6月10日生一女儿王某甲。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打闹,致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家庭矛盾一定可以化解或者避免。综上,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莺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