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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勇,上海莲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法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王智勇,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柴岗乡两破行政村两坡村***号,身份证号4127211963********。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莲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二强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10室。现地址:郑州市国基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南500米路西森林维也纳14号楼22层2205室。委托代理人张景威,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石法山,男,汉族,1956年4月6日生,经商,高中文化,住址扶沟县柴岗乡巩河行政村唐宋庄村***号。现住扶沟县盐业公司院内,身份证号4127211956********。王智勇诉上海莲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全合,上海莲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威,第三人石法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勇诉称:2013年初,被告业务员朱保军通过扶沟县经销商石法山找到原告,表示想与原告合作销售被告生产的肽益健牌饲料,双方口头约定,每袋饲料130元,由被告负责送货,并委派技术员进行指导,帮助原告做广告宣传等。双方谈妥后,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处,原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但被告既未派技术员进行指导,也未帮助原告进行市场宣传,再加上饲料质量有问题,导致市场迟迟打不开,造成肽益健滞销。2013年2月份原告开始与被告协商退货事宜,2013年8月份,被告总经理张二强来到原告处,双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被告从退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全部退货款,则退回的肽益健按110元每袋结算,否则按进价结算。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肽益健退回被告处,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内未支付分文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直到2014年3月28日,被告才通过石法山给付原告6000元,余款2637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63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莲丰公司辩称:一、公司业务员朱保军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虽是口头约定,但不违法且已实际交付标的物,原告付清货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的被告派技术员进行指导、帮助广告宣传以及销售奖励笔记本电脑或电视机等不符合公司规定,公司不清楚;二、造成原告后期退货的原因和责任在原告。原告与公司业务员朱保军达成买卖合同口头约定是受销售奖励利益驱动,原告没有销售饲料经验且没有积极销售;三、公司销售的肽益健牌饲料无质量问题。该饲料并非销售给原告一家,全国各地均有销售,至今无质量纠纷,原告认为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没有证据;四、2013年8月,公司经理张二强到扶沟,就退货事宜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后来经旁人撮合同意原告退货的原意是由公司帮助原告把退回的饲料在郑州销售,原告诉称的被告从退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全部退货款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五、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郑州电视台与公司达成的确认单,是原告对退货数量和价格以及返还电器折价的确认,也是双方对该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寻求解决的新约定。原告要求按130一袋的价格退还货款和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石法山给原告6000元;六、公司属于小微企业,经不起风浪。原告退回的饲料,退货时已近保质期,无法销售出去,现烂在仓库成为废物,直接经济损失十万余元,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公司无能为力。但公司愿意按原告退回的袋数给原告换新包装肽益健牌饲料,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公司经理张二强愿意与原告真诚合作。第三人石法山辩称:我是河南电视台九频道新农村服务栏目组扶沟工作站站长。2012年底,我组织召开销售肥料会议,会上告知与会人员电视台卖肽益健牌饲料,谁愿意卖与电视台联系。原告未通过我直接与公司业务员朱保军口头约定直至发生纠纷,全过程我一概不知。后来原告多次往返郑州要求退货未果才告诉我,并让我帮助他们退货,我出于好心,才帮助他们说服公司。2014年2月27日在郑州电视台说事时,原告非让我在确认单上签名作为见证人。我认为:一、原告诉被告上海莲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们的诉讼,我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审理结果对我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把我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二、由于原告错列,导致我出庭应诉,耽误我的工作,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应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补偿我生活费和误工费500元。王智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确认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所退货被告和第三人收到了。莲丰公司对王智勇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收条为公司业务员刘保珠所签没异议,袋数也没异议。该收条不能证明130元每袋,不能证明退货后三个月内付款,不能证明退回的货存在质量问题。对确认单退还249袋无异议。石法山对王智勇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收条我不知道。确认单上名字是我签的,数量我不知道。莲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销售的合法性。2,确认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退回249袋每袋110元,及扣除奖品是认可的。公司经理和第三人也认可,确认单上没有约定3个月内付款及利息。货款应该以确认单的数量和价格计算。王智勇对莲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无异议,对2,袋数无异议,签订确认单时原告与公司经理约定3个月内结算的话,按110元每袋计算,但现在为止没有计算,所以不能按110元计算,应按130元计算。超出3个月的时间,应计算利息。石发山对莲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石法山未提供证据。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后认证如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或者对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关联性有异议的,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综合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证据认证意见,结合案件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初,王智勇通过莲丰公司业务员朱保军与莲丰公司达成销售其肽益健牌饲料的口头约定,莲丰公司提供了货物,王智勇支付了货款。2013年2月,王智勇与莲丰公司协商退货事宜,并于2013年9月15日将249袋货退至了莲丰公司处,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达成退货确认名单,其中,王智勇退货249袋,每袋按110元计。另查明:王智勇领取销售奖品,价值1100元,莲丰公司已通过石法山退给王智勇货款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莲丰公司向原告王智勇出具的收条、退货确认名单及单价、奖品价值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退回货物249袋,每袋按110元计算。原告王智勇主张的从退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则退回的肽益健牌饲料按每袋110元计算,否则按进价130元结算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智勇主张其奖品为电视,价值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退货确认单明细,本院认定扣除奖品价值为1100元;被告莲丰公司辩称其同意退货的原意是由公司帮助原告把退回的饲料在郑州销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莲丰公司已退给原告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费用应在退回货款中予以扣除,即249(袋)×110(元)-1100(元)-6000(元)=20290(元)。被告莲丰公司未按照确认单明细退还货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第三人石法山主张原告王智勇应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补偿生活费和误工费500元于法、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莲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智勇退货款202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智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上海莲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  强代 审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任  玲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涛(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