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非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方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非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长汀响岭路51号。法定代表人汪xx。委托代理人竺xx(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xx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4)甬奉行审字第3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13元。至今,被执行人尚欠社会抚养费47524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奉执非字第2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