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搬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贾世春、贾代阳等与江苏标龙建筑有限公司、邹正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贾世春。原告贾代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刘新海(特别授权)。被告江苏标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桃园镇夏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基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兵华(特别授权)。被告邹正华。被告黄永锋。本院在审理原告贾世春、贾代阳与被告江苏标龙建筑有限公司、邹正华、黄永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贾世春、贾代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贾世春、贾代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世春、贾代阳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贾世春、贾代阳负担。审 判 长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微信公众号“”